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見年邁之甲○○○隻身步行緩慢,遂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其衣服口袋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及鑰匙三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旋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萬華火車站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遭搶奪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被害人甲○○○之財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猶不知悛悔,下手搶奪年邁之婦女,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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