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676號聲請人 曾文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高慈芳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曾文仁等為其法定繼承人,爰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部分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文仁等主張為被繼承人高慈芳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28日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曾文仁之聲請狀未簽名並蓋印鑑證明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為此於107年5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聲請人簽章及印鑑證明書,該通知定已於同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難認為合法,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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