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雨潔選任辯護人沈靖家律師
田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3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2號、第49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雨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對告訴人己○○支付賠償金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張雨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11日,接續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李承翰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丁○○、丙○○、庚○○、甲○○、戊○○、己○○分別施以詐術,致丁○○、丙○○、庚○○、甲○○、戊○○、己○○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丁○○、甲○○、庚○○、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己○○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雨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7至8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294頁、本院卷第77、84至86頁),核與告訴人丁○○、甲○○、丙○○、庚○○、己○○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過程相符(110年度偵字第40434號卷〈下稱偵40434號卷〉第105至10
9、155至157頁,110年度偵字第16062號卷〈下稱偵16062號卷〉第117至121、151至153頁反面、225至227、247至249頁、111年度偵字第49026號卷〈下稱偵49026號卷〉第19至21頁),此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儲字第1100271536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0434號卷第71至77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1張(偵40434號卷第79至99頁)、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偵40434號卷第99頁)、交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2張(偵40434號卷第101頁)、臉書貼圖截圖1張(偵40434號卷第103頁)、告訴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434號卷第117至125、151至153頁)、告訴人丁○○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0434號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丁○○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0434號卷第131至133頁)、告訴人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偵40434號卷第139頁)、告訴人丁○○郵局APP匯款截圖照片2張(偵40434號卷第139頁反面)、告訴人丁○○台北富邦銀行APP匯款截圖照片共10張(偵40434號卷第141至145頁)、告訴人丁○○ATM收據影本共7張(偵40434號卷第147至149頁)、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434號卷第161至165、169至171頁)、告訴人甲○○ATM收據影本1張(偵40434號卷第167頁)、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1張(偵16062號卷第13至17頁)、被告之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偵16062號卷第17頁)、寄件收據翻拍照片2張(偵16062號卷第17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111年1月18日內壢字第111810023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6062號卷第71至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儲字第111001193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變更資料(偵16062號卷第83至9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2385號函(偵16062號卷第93頁)、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062號卷第123至137頁)、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3張(偵16062號卷第139至141頁)、告訴人丙○○提供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共2張(偵16062號卷第141至143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062號卷第157至201頁)、告訴人庚○○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16062號卷第203至215頁)、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062號卷第229至237頁)、告訴人甲○○之匯款收據截圖照片1張(偵16062號卷第239頁)、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062號卷第253至261頁)、被害人戊○○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偵16062號卷第263頁)、被害人戊○○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共2張(偵16062號卷第2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儲字第1100903394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026號卷第23至31、43、45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賺取金錢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提供帳戶可賺取金錢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據此,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當時也懷疑對方可能會騙走你的帳戶作犯法的事,是否如此?答:我當時怕他拿我的帳戶做壞事沒錯,但沒想到他作犯法的事,所以才一直確認,我擔心他去做壞事,我還問對方會不會造成我所得稅受影響,但是我沒有想到是詐騙違法的事;受命法官問:你從事保險業務員,保費會匯進你的帳戶嗎?答:不會」等語(原審卷第150、151、293頁),再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我先跟你簡單解釋工作性質...一本賬戶(應為帳戶之意)每天領1,500,月領45,000,兩本帳戶每天領3,000,月領90,000...等語。被告:我想問一下如果帳戶借出去,金流不會影響所得稅,所以不會有出事的問題嗎?是真的想了解啦問題才這麼多。」等語(偵40434號卷第79至81頁),足徵詐欺集團以高額且不合理之金額欲向被告租借帳戶,而被告於交付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時,已有所懷疑其帳戶遭作為犯罪所用,且被告身為保險業務之從業人員,對於保費以及公司之收入不會隨意進入員工個人帳戶等情甚為了解,是依被告前述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亦未能確知對方取得提款卡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率爾將本案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任意提供予並不相識、瞭解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綜上,審酌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與不詳之人,極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郵局、台企帳戶之接續行為,使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62號及111
年度偵字第49026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111年度偵字第49
026號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事實,未臻翔實,檢察官、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交付本案玉山、郵局、台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款項,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並參酌被告於原審最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原審審理期日到庭之告訴人丁○○、告訴人甲○○之民事代理人達成調解,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和解條件為被告願於111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甲○○1萬元;被告與告訴人丁○○之和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共6萬元,於111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號前,按月給付2萬元,至111年12月15日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59至261頁),並獲親自到庭之告訴人丁○○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復已全數給付完畢,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己○○2萬元,自112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號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丙○○、庚○○及被害人戊○○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惟原審已於111年11月15日安排調解,因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惜未達成調解,然被告既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若未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到場調解,被告亦將盡力與其調解並賠償,而告訴人庚○○並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銷告訴等情,此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險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40434號卷第5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既均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本案仍有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未獲賠償,然堪認 若渠 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到庭,被告亦會盡力與其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而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從被告對於可彰顯自身名義及身分之「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人所使用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渠等「容任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風險」及所造成之危害,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照本判決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條件,被告就未到期款項對告訴人己○○履行支付賠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另本案和解筆錄內容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如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為本案供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
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偵查字號1丁○○110年9月16日16時3分許,對丁○○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①110年9月16日17時19分②110年9月16日17時38分③110年9月16日17時55分①29,989元②49,987元③19,989元① 趙翌晴 之中國信託帳戶(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在案)②張雨潔之郵局帳戶③張雨潔之郵局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434號起訴書2甲○○110年9月16日17時8分許,對甲○○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110年9月16日17時55分17,987元張雨潔之郵局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434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丙○○110年9月16日20時許,對丙○○佯稱誤設扣款,須解除錯誤設定。①110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②110年9月16日20時53分許①49,986元②19,039元張雨潔之台企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4庚○○110年9月16日某時許,對庚○○佯稱購物設定錯誤。①110年9月16日19時22分許②110年9月16日20時14分許①19,988元②29,985元①張雨潔之玉山帳戶②張雨潔之台企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5戊○○(未提告)110年9月16日18時24分許,對戊○○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須解除錯誤設定。①110年9月16日18時51分許②110年9月16日18時56分許①49,986元②49,985元張雨潔之玉山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6己○○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對己○○佯稱因信用卡每月捐款設定錯誤,誤將每月捐款600元變更為每月1200元。110年9月16日17時52分許43,123元張雨潔之郵局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