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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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惠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唐惠諼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唐惠諼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下逕稱民權一派出所)申請調閱監視器畫面過程中,其明知甲○○係身著警察制服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甲○○制止唐惠諼使用智慧型手機錄影功能翻拍欲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甲○○以:「丟你爸媽的臉(起訴書誤載為你不要丟你爸媽的臉,應予更正)」、「(指警察考試)隨便考都可以過」、「你們民權一就是教出你這個禍患(起訴書誤載為你們民權一就是有你這個禍患,應予更正)」等語(下稱本案不雅言詞)辱罵之,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依法執行公務之尊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唐惠諼(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94至9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
員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99至102頁),並有民權一派出所勤務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影像調閱申請表、甲○○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41、21至27頁);復經原審勘驗民權一派出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08、117至119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參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與員警甲○○之爭執過程,甲○○已告誡被告不得以智慧型手機錄影功能對所欲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為錄(音)影,然此時被告不滿甲○○態度不佳,雙方因而爆發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遂對甲○○出言本案不雅言詞,而細繹該「(指警察考試)隨便考都可以過」、「你們民權一就是教出你這個禍患」、「丟你爸媽的臉」等言詞,顯係以言語輕蔑甲○○不具有警察執行職務之水準,並將甲○○形容為民權一派出所之「禍患」,藉此嘲弄甲○○,甚至諷刺甲○○父母教養失敗,而流於使用嘲諷字眼為言語攻擊,顯然已逸脫客觀批評或具體指摘公務員執行職務態度之意見表述,並足以貶損甲○○執法公信與人格尊嚴。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法定刑之刑度已然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於員警甲○○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本案不雅言詞辱罵
,係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於員警甲○○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本案不雅言詞辱罵甲○○,蔑視國家公權力,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非是;又被告於原審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1頁),暨酌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圖邀減輕刑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
前於102年間因家庭暴力罪所宣告緩刑,已經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保證未來赴警局必理性溝通,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因這件事情騷擾別人,我可以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8、99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被告因細故即與人發生口角而出言不遜,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對他人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上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表:
勘驗標的勘驗結果駐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中錄影檔「00000000_14h38m_ch06_944x480x30」檔案)⒈畫面時間「0000-00-0000:39:07至14:52:40」:時間14:39:07,被告出現於畫面,表示「我來調監視器」。被告於填寫資料時詢問員警是否有撿到錢包,員警查詢後表示目前沒有。時間14:40:44被告走至櫃檯左邊角調閱監視器,員警將電腦螢幕轉向後方並幫被告查詢監視器畫面,時間14:42:18被告走至櫃檯右側向甲○○員警(下逕稱其名)表示欲借椅子看監視器畫面,於時間14:43:25被告搬椅子至櫃檯左邊角電腦螢幕前放置,並坐在該椅子上觀看電腦螢幕。時間14:44:48甲○○向被告表示「借過一下」,被告離開座位,時間14:45:39回到座位上。甲○○詢問被告欲調閱監視器之位置,時間14:45:56甲○○請被告至另一電腦螢幕觀看監視器畫面,甲○○向被告表示監視器只有往一方向照的畫面,被告稱「胡說八道」,甲○○告知調閱監視器只有這個畫面,後由另名員警幫忙尋找被告欲調閱之監視器,甲○○坐在櫃檯中央位置。時間14:52:13甲○○向被告表示警局不能拍照,被告回覆沒有拍照其錄音就好,隨即遭制止不能錄影、音,被告表示甲○○對其大小聲,甲○○走至被告旁邊,警告被告不可錄音、錄影。⒉畫面時間「0000-00-0000:52:42至14:58:10」:被告:你不用在這裡大尾…(臺語)甲○○:我沒有大尾,我沒有大尾,你不要在這邊說我大尾,你只要說我大尾,妳就是在侮辱我,這樣聽得懂嗎?(臺語)被告:侮辱你就去告呀。(臺語)甲○○:啊我現在就跟妳講呀,不能這樣做,聽不懂喔?(臺語)被告:我來這裡給你大小聲假的喔?(臺語)甲○○:我也沒說、我也沒說給妳大小聲玩啦,我就跟妳說,妳來、來調監視器,我就調給妳看,對吧?我又沒說不給妳處理,這樣妳一天到晚要給我檢舉,對嗎?(臺語)被告:你剛剛胡說八道,哪有只有一支,他現在不是找到兩支?甲○○:啊這就是系統、系統調出來的結果,我怎麼知道啦。(臺語)被告:你們姓袁的出來、副座啦。甲○○:什麼姓袁的啦?妳不要翹腳好嗎?妳踩我的桌子要幹嘛啦?妳踩我的桌子要幹嘛?(臺語)被告: 袁世凱 的袁,你們副座啦,叫他出來啦。甲○○:我不知道啦。被告:怎麼不知道啦,你不知道你的副座姓袁喔。甲○○:知道呀,妳找誰就要找誰喔,我現在員警在這裡處理,妳跟我說妳要找誰,有這種狀況嗎?被告:你這叫服務民眾的態度嗎?甲○○:不是呀,妳這個態度妳叫我說要服務妳,妳看一下妳現在的樣子啦,妳在踩我的桌子欸。被告:我哪裡踩到你的桌子?甲○○:妳剛剛有踩啦,妳不要跟我說沒有。被告:我只有碰到而已。甲○○:妳不要跟我說沒有,那就是踩呀,碰到妳看妳不要再碰了。妳聽不懂嗎?這裡不是妳想幹嘛就幹嘛啦。(甲○○去處理其他事情)被告:你們副座告訴我他會把你教好啦。你們副座說告訴我他會把你教好啦。甲○○:然後呢?被告:對呀,他說你這樣確實不行啦。甲○○:沒有,我告知妳妳現在在派出所該有的是怎樣。被告:你大小聲、你大小聲什麼…(臺語)甲○○:吵架就不能在這裡錄音、不能在這裡錄影。啊奇怪呀,妳就給我錄音、給我錄影,對嗎?這是妳違反規定不是我違反規定…被告:我就要這裡給你大小聲的喔?(臺語)甲○○:這樣妳聽得懂我的意思嗎?(臺語)被告:聽不懂啦。(臺語)甲○○:啊聽不懂我就講給妳聽啦,這樣聽懂了沒?(臺語)被告:不要聽你講。(臺語)甲○○:不要聽我講那是妳家的事啦,我也是該說出來的我就是要說。(臺語)被告:丟你爸媽的臉啦,你這個樣子。甲○○:妳也是丟臉好不好?妳不要說我丟臉啦…被告:我哪有丟臉。甲○○:妳剛講什麼東西啦。甲○○:妳是來看監視器還是來侮辱我的啦?被告:我哪有侮辱你。甲○○:妳剛講我丟臉,丟誰的臉啦?被告:丟你父母…(聽不清楚)甲○○:那妳嘞?…(聽不清楚)妳這個樣子。被告:我講這樣有怎樣。我講這樣子怎樣嗎?甲○○:我有講妳怎樣嗎?被告:你我講我侮辱我嗎?甲○○:妳說我丟臉嗎?妳這樣講。被告:你根本不配當警察。甲○○:可以嗎?可以這樣嗎?被告:你不配當警察。甲○○:我不配?我不配當警察,不好意思喔,我國家考試有通過啦。被告:隨便考…甲○○:妳去通過妳也可以當警察啦,好不好。被告:隨便考都可以過啦。甲○○:喔那是妳覺得啦,不好意思內。被告:你們民權一就是教、教、教、教出你這個禍患啦。甲○○:妳、妳、妳放尊重一點喔…被告:我怎樣?我怎樣?甲○○:我這裡是派出所,妳不要侮辱我公署喔。被告:我侮辱誰?甲○○:妳侮辱我公署,妳剛講我丟臉是怎麼樣?被告:你們副座…甲○○:妳剛說我丟臉是怎麼樣?被告:你們副座…甲○○:妳講那什麼話嗎?蛤,妳講那剛剛什麼話呀?妳說我丟我父母的臉,妳講什麼東西呀?我父母可以這樣給妳侮辱嗎?搞清楚內,人也是有脾氣喔,我跟妳講。(另一員警與被告說話)被告:幫我找督察室。甲○○:妳自己找啦,妳沒有手機喔?被告:我手機打不開呀。甲○○:妳手機打不開是我問題是不是,找電信公司修啦。被告:先生,我有說是你的問題嗎?甲○○:我這裡不是電信公司,我沒辦法馬上修妳手機啦。被告:我有說你的問題嗎?我有說是你的問題嗎?甲○○:啊我跟妳講呀,妳東西出現問題了。被告:我的手機不知道為什麼呀。甲○○:講都是妳在講嘛。(被告使用手機打電話)被告:員警,我來派出所調監視器,被一個甲○○員警大小聲。甲○○:那妳剛剛說我什麼?妳剛剛說我丟我父母的臉啦,妳知道嗎?被告:你講、你講、你講…(被告示意將手機交給甲○○)甲○○:妳講什麼員警的臉,妳說、妳說什麼。被告:你講。甲○○:妳在派出所講什麼,還要錄我派出所音。(另一員警勸阻甲○○:好了)被告:他不協助我調監視器,是我…(聽不清楚)甲○○:我沒有協助妳,這是什麼,我開給妳看欸。被告:這裡是民權一派出所。(另一員警勸阻並叫甲○○去裡面)被告:妳看看這個員警的態度。甲○○:妳看看妳的態度呀。臭腳還踩我的桌子呀。被告:這你家的桌子嗎?甲○○:我公務機關的桌子啦。被告:這你家的桌子嗎?甲○○:我現在是代表國家公權力啦。被告:員警,幫我找,找那個、他們的副座出來。我姓唐,我來派出所辦個事情也要被他大小聲叫。甲○○:可惡欸妳,講那什麼話。(甲○○走至櫃檯前方,從櫃檯前走道走至被告側櫃檯)被告:什麼瞭解,瞭解什麼,你根本不配當警察。甲○○:妳講什麼話嘛,妳在派出所講什麼話?被告:你根本不配當中華民國的員警。時間14:57:52甲○○朝被告方向走去,被告從椅子上站起,時間14:57:56甲○○出手推被告並揪住被告的衣領,被告被往後推,後轉向背對桌子,甲○○一直問被告講什麼,被告一直說不要對我動手,員警手仍持續抓住被告衣領,時間14:58:03被告左手拿著手機,以右手推開員警,員警向後退,其他員警上前攔阻架開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