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90號抗告人 楊翊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瑞相 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八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019號本票裁定(債務人為陳瑞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110年度抗字第97號、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0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原為陳瑞相所有,嗣由相對人 林淑鈴 、 朱家嫻 、 歐俊宏 、 陳永長 (下稱林淑鈴等4人)取得所有權之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北坑段耕地),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48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惟系爭北坑段耕地係於104年6月18日經原所有權人陳瑞相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伊對陳瑞相之本票債務,嗣經陳瑞相於105年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林淑鈴等4人名下,並經林淑鈴等4人將其等名下如附表至所示未經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下稱系爭未設定抵押梅龍段耕地),與系爭北坑段耕地在內一併作為興建如附表至所示農舍(下稱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之坐落用地,於107年間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登記,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及民法第877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未設定抵押梅龍段耕地、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與系爭北坑段耕地併付拍賣,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為駁回伊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經伊提出異議,仍為桃園地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此觀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查:
㈠、系爭北坑段耕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項所稱「耕地」;債務人陳瑞相於104年6月18日為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後,於105年間將原為其名下之系爭北坑段耕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林淑鈴等4人名下,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所111年2月23日溪地登字第1110002432號函、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又系爭未設定抵押梅龍段耕地謄本於土地標示部載明:「已提供興建集村農舍」,而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係經大溪地政以107年溪永電字第2160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則為107年6月21日;其中附表即964號農舍之建築基地範圍為:梅龍段96地號所有權全部、梅龍段71、79、92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467、北坑段1228地號所有權全部(即附表土地、附表編號1土地);附表即981號農舍之建築基地範圍為:梅龍段75地號所有權全部、梅龍段71、79、92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467、北坑段1259地號所有權全部(即附表土地、附表編號2土地);附表即963號農舍之建築基地範圍為:梅龍段95地號所有權全部、梅龍段71、79、92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467、北坑段1261地號所有權全部(即附表土地、附表編號3土地);附表即981號農舍之建築基地範圍為:梅龍段78地號所有權全部、梅龍段
71、79、92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425、北坑段1135地號所有權全部(即附表土地、附表編號4土地),有各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執行卷可參。且依桃園市政府
(107)桃市都施使字第龍00700號使用執照所載,陳永長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併同移轉;朱家嫻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併同移轉;林淑鈴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應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併同移轉;歐俊宏所有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應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併同移轉等情,有該所111年2月23日溪地登字第1110002432號函、111年4月1日溪地登字第1110004555號函及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足證。是林淑鈴等4人係自陳瑞相受讓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北坑段耕地之所有權後,始以該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系爭北坑段耕地併同系爭未設定抵押梅龍段耕地作為基地,興建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堪認林淑鈴等4人對於將來債權人就系爭北坑段耕地行使抵押權時,系爭未設定抵押梅龍段耕地及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均應併同移轉之情,已有預見。
㈡、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北坑段耕地,並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就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系爭未設定抵押梅龍段耕地併付拍賣。
經查:
⒈抗告人就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聲請併付拍賣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
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兼顧社會之經濟而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將土地讓與第三人,而由第三人在土地上自行營造建築物,因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其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而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得於必要時,將第三人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9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92年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可為參照)。查,陳瑞相以系爭北坑段耕地為抗告人設定抵押後,旋將該北坑段耕地分別移轉與林淑鈴等4人所有,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原抵押人陳瑞相雖脫離抵押關係,而林淑鈴等4人於取得系爭北坑段耕地後,再以之與自身所有之系爭未設定抵押梅龍段耕地併同作為農業坐落用地,申請興建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可見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係林淑鈴等4人在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後所營造之建築物,且於抗告人實行系爭抵押權時,該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之建物與系爭北坑段耕地分別同歸一人所有(各屬林淑鈴等4人所有),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北坑段耕地與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併付拍賣。
⑵至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均係坐落於系爭未設定抵押梅龍段耕
地上,而未實際坐落於系爭北坑段耕地,固經地政人員陳明屬實,並有原法院111年3月23日查封筆錄、指封保管切結書、空照圖附於執行卷可稽。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耕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此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及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等函所明示……」,有大溪地政111年4月1日溪地登字第1110004555號函、111年12月6日溪地登字第1110017907號在卷可稽(見司執卷、本院卷第51頁)。是系爭北坑段耕地、系爭未設定抵押梅龍段耕地即均屬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之基地(坐落用地),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既以系爭北坑段耕地為其建築基地,且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須併同移轉,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為在抵押土地(即系爭北坑段耕地)上營造之建築物,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與系爭北坑段耕地併付拍賣,即非無據。
⒉抗告人就系爭未設定抵押梅龍段耕地聲請併付拍賣部分: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⑵茲查,民法第877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土地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物上營造建築物者,應使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以土地與其建築物一併拍賣,以保護其利益,否則收去建築物,於經濟上所損甚鉅,然建築物非抵押權之標的物,故抵押權人對於建築物之價金,不得行使優先權。」,併參諸上⒈所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9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92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可徵民法第87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抵押權人抵押權之行使、維持土地及建物之經濟利益及價值,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衍生糾紛,故就法律並未強制規定須併同移轉之數不動產,允許抵押權人對於其中未設定抵押權部分亦得聲請併付拍賣,僅不得就未設定抵押權部分優先受清償而已。而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必須為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同一人所有之情形相同;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與其坐落用地應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則係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不得分離之強制規定,其併付拍賣之強制性及必要性更高於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⑶本件情形為抵押人先以系爭北坑段耕地設定抵押權後,將該
土地所有權讓與林淑鈴等4人,林淑鈴等4人再結合同屬其所有之系爭未設定抵押梅龍段耕地併同作為農舍之坐落用地,因農舍坐落用地之劃定及農舍之興建時序在後,故系爭未設定抵押梅龍段耕地、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未及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與系爭北坑段耕地併同設定抵押權,惟於劃定坐落基地範圍、興建農舍後,即須依農發條例是項規定與系爭北坑段耕地併同移轉所有權。本件抗告人得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聲請併付拍賣,業如上⒈所述;至其就系爭未設定抵押梅龍段耕地聲請併付拍賣部分,固與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盡相同,惟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未設定抵押梅龍段耕地有與系爭北坑段耕地併同移轉之強制性及必要性,且與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範目的為兼顧抵押權人之利益、維持社會經濟及不動產價值之考量相同,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因未慮及農舍興建前,作為農舍坐落用地部分土地已先行單獨設定抵押權之狀況,致僅規定強制各該坐落用地應併同移轉,而未規定抵押權人就其中未設定抵押權部分得聲請併付拍賣,即屬必須填補之法律漏洞,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抗告人就系爭未設定抵押梅龍段耕地聲請併付拍賣。否則如認抗告人不能就系爭未設定抵押梅龍段耕地聲請併付拍賣,又不准許抗告人單獨拍賣、移轉系爭北坑段耕地,抗告人即無法行使其抵押權,其債權無法實現,有違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又林淑鈴等4人受讓系爭北坑段耕地時,已知悉其上有抵押權之設定,而仍將系爭北坑段耕地與系爭未設定抵押梅龍段耕地同列為農舍坐落基地,並興建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堪認對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及系爭未設定抵押梅龍段耕地、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日後於系爭北坑段耕地移轉(買賣、拍賣)時須併同移轉乙情非無預期,且因抗告人之系爭執行名義不及於未設定抵押梅龍段土地、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故抗告人不能對併同拍賣部分所得價金受償,該部分拍賣價金將發還予林淑鈴等4人,尚難認對於林淑鈴等4人之財產權有所侵害,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無法就附表至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未設定抵押梅龍段耕地及系爭未設定抵押農舍)提出執行名義,致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北坑段耕地)縱令拍定亦無從單獨移轉登記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