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 陳明德 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旁之土地內,徒手竊取山豬陷阱1組,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離。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 陳志豪 之供述(另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陳明德之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扣案之山豬陷阱1組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拿我之前放的山豬陷阱,我不知道告訴人也有放山豬陷阱在那邊,我們原住民放置山豬陷阱為避免他人發現,不會特意開路,所以告訴人才沒有發現我的陷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
蘭縣○○鄉○○路00號旁之土地,拿取山豬陷阱後,將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坦承在卷(偵卷第6、7、54頁背面、55頁,原審卷第29、30、59、6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用小貨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偵卷第35-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我早上9點多下山前看到山豬陷阱還
在,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回去就發現該陷阱不見了,回去調從我下山到下午4時10分許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只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進入,因為我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對方小貨車進來的時候,車上是空的,但是要離開的時候,車上就有一組山豬陷阱(跟我失竊的山豬陷阱一樣),所以我確定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的人拿走的等語(偵卷第17、18、20、21頁);然經警循線查得被告,被告主動提出山豬陷阱一組供警方扣案,警方提供予告訴人辨識後,告訴人稱扣案之山豬陷阱非其失竊之山豬陷阱,其並於警偵訊時均稱:扣案的是山豬陷阱的第一代,我的買回來有再改過,我的陷阱頭有白鐵線,原廠買來的只有螺絲頭不好用,我們就改成白鐵線,扣案的也沒有另外加八字環的白鐵,我們的有等語,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告訴人警、偵訊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2、24-28、30、54頁背面),是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山豬陷阱既與告訴人失竊之山豬陷阱樣式不同,尚無法僅憑前揭監視器畫面有錄得被告出入之影像,即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行竊行為。
㈢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偵卷第36頁),因受限
於監視器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問題,無從清楚看出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物品型樣,致無從確認該後車斗上之物品,是否為完整之一組山豬陷阱,且是否與告訴人遭竊之山豬陷阱型樣相同,故亦無從以此證據遽認被告所辯不實。
㈣又告訴人稱其失竊之山豬陷阱1組價值約新臺幣650元,約於
半年前放置,陷阱會另外加一根棍子叫拖鈎,山豬如果中陷阱的話比較不容易脫逃,因為棍子會跟著牠,本案陷阱被拿走,但是棍子還留在現場等語(偵卷第18、55頁),是本案山豬陷阱變賣之價值應尚低微,且已放置在該處甚久,行竊者又未將捕獵山豬所需之拖鉤(即整組陷阱)一併帶走,則被告有無特別開車前往竊取該山豬陷阱,且未取走完整之陷阱1組之犯案動機,誠屬有疑。㈤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固又證稱:山豬陷阱有2個,相距10公
尺,被告拿走的是靠近路旁的,被告作案時間只有3分鐘,他是鎖定拿的,他之前就知道那邊有陷阱等語(偵卷第54頁背面、55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徵被告前即知悉該處有告訴人放置之山豬陷阱,因而鎖定目標行竊,證人所述應屬臆測;又被告若先前即知告訴人有在該處放置山豬陷阱,且共有2組,相距亦非甚遠,其既特別駕車前往,理應竊取山豬陷阱2組,何以僅竊取1組,且留下拖鉤未竊取完整之陷阱,此亦與常情有違。
㈥被告於原審陳稱:我當天是要去那邊拿先前放的山豬陷阱回
來,之前我是走路從水溝旁邊進去放置山豬陷阱,我放好山豬陷阱走出來才經過一個工寮,後面才連接著後來我開貨車進去的道路。放置山豬陷阱時,我走的路是山路,不是我後來開車上去的路線。山豬陷阱我當時是放在山上的路水溝旁邊,那個路線是人走的路,車子沒有辦法進去。當初放置山豬陷阱的時候,我是從山的另外一頭走進去的等語(原審卷第59-62頁),參酌卷附GOOGLEMAP空照圖截圖畫面,及被告當庭以紅筆繪製之路線所示(原審卷第65-67頁),亦無從遽認被告所述不實。佐以證人陳志豪於警詢陳稱:當天我去找許政雄聊天,他跟我說在員山鄉大湖山上有放陷阱,找我一起去看有沒有捕到獵物,一起去之後發現沒有獵物,許政雄才把陷阱收回來等語(偵卷第14-15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去找許政雄聊天,他說要去看陷阱,我陪他去,許政雄拿陷阱回來說陷阱是他的,許政雄拿了陷阱後有拿給我,我後來就放在車上等語(偵卷第54、55頁),所述前後一致,並與被告所辯相符,益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㈦是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偕同證人陳志豪於案
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案發地點,於離開時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出現一物品之事實,然尚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證該後車斗內之物品即為告訴人失竊之山豬陷阱,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確信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前揭竊盜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住處出入口設有「警告私人土
地勿進!24小時監視攝影,違者依刑法報警請自重」等標語之牌子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被告於偵訊自承:有看到牌子等語,則被告實無進入該處之正當理由。另被告於警詢陳稱:於110年10月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前往該處放置陷阱,是一個人前往等語(偵卷第6頁),是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亦較為清晰,若被告所述為真,自無做不實陳述之理由;然於原審時改稱:山豬陷阱很久就放置了,記不清楚實際放置之時間,是走路從水溝旁邊進去放置山豬陷阱,放好山豬陷阱走出來才經過一個工寮,後來才連接著我貨車進去的道路等語,與其警詢所述有違,則其於原審當庭以紅筆繪製之路線是否為真,或經提示地圖後,臨訟所編撰之路線,並非無疑。又被告雖辯稱不知該處為他人之土地,亦未注意牌子上之標語,然其既有觀看到該牌子,並稱不只一次前往該處,自難認其不知該處為他人之土地。另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足認於111年2月21日告訴人離開住處之期間,僅有被告駕駛之車輛進入該處,復觀諸現場照片編號13至16(偵卷第34頁),告訴人所放置之山豬陷阱,亦留有放置陷阱之痕跡,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作不實陳述誣陷被告之理由。另被告雖辯稱該山豬陷阱為其所有,然依被告偕同警方到場後,所稱其放置山豬陷阱位置,位於樹林深處(偵卷第33頁正背面),告訴人亦於偵訊證稱:警察有帶被告去模擬,問陷阱在哪裡,被告用手比很山裡面的地方,該處不可能有路,作案時間只有3分鐘,被告指的地方不可能3分鐘,拆陷阱下來至少要1、20分鐘等語(偵卷第55頁),則被告是否能在3分鐘內拆卸、拿取陷阱後離去,並非無疑。另警方詢問被告為何案發當日短時間內可拆卸陷阱時,被告復辯稱:111年1月25日左右有先上去把陷阱拆了,但沒有把陷阱帶走,111年2月21日只是爬上去把拆好的陷阱直接帶走,所以時間很短,因為想等等看有沒有山豬的痕跡,如果發現有山豬蹤跡就要繼續放陷阱,所以111年1月25日那天才沒有將陷阱帶走,111年2月21日查看沒有山豬痕跡,所以就把陷阱帶走等語,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其既然已將山豬陷阱拆卸,陷阱已無捕抓山豬之功能,自無法光看陷阱本身來確認有無山豬痕跡,另證人陳志豪亦未證稱被告有查看山豬痕跡之言論或行為,則被告辯稱欲查看該處有無山豬痕跡,方未先行拿走已遭拆卸之山豬陷阱云云,亦屬有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的陷阱比較特殊,是有塑膠繩綁在樹根,而且不用挖洞,只要用樹葉覆蓋就好,所以都沒有留下痕跡等語,然被告本人及陷阱皆有重量,卻完全沒有進入及離開樹林、踩踏植物、擺放陷阱之痕跡,顯與常情不符。又告訴人於偵訊證稱:其放置之陷阱距離10公尺,沒有被拿得比較裡面,被拿走的是靠近路邊等語,復觀諸現場照片編號3至9、13至16(偵卷第31頁背面-33、34頁正背面),告訴人指訴遭竊之山豬陷阱位置在告訴人住處出入口道路旁,被告僅需開車或步行前往該處,即可輕易察覺,縱然被告僅花3分鐘隨即竊取得手,亦合於常情。參以被告於警詢陳稱:於110年10月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前往該處等語,自無法排除被告先前曾經看過告訴人所放置陷阱之可能,縱然被告未於發現山豬陷阱之當下竊取、嗣後竊取時將山豬陷阱之棍子留於現場或僅竊取一個山豬陷阱,亦無法排除被告為確認告訴人擺設之山豬陷阱有無抓到獵物,嗣後再前往該處,然未抓到獵物便僅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山豬陷阱、未發現另一個不在路旁之山豬陷阱、匆忙離去或不熟悉該陷阱而留下山豬陷阱之棍子之可能,自難援此逕認被告並無竊盜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在他人土地上拿取陷阱,卻辯稱該陷阱為自己所有,亦未留下放置陷阱之痕跡,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未加詳查而逕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自有未洽,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告訴人固有在其住處入口外設置前揭標語,然依現場
照片所示(偵卷第31頁),該標語係立在道路兩旁之樹枝上,且該道路兩旁皆係林木,則一般人若僅係駕車經過,未特別注意該標語所書寫之文字,當屬可能之事;再前揭標語縱載明私人土地勿進,亦未必代表該土地在法律上即確為私人土地,該處既為樹林而未設有圍籬,且非建物等明顯係有他人管領之私有土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1-32頁),自無法僅因被告有駕車行至該處短暫停留,即認被告有行竊之意。又被告之身分為山地原住民,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偵卷第39頁),則其對於案發地點附近之樹林地勢自有可能較為熟悉,其所述之放置陷阱位置、路線與取放方式等,或有其生活經驗與邏輯存在,復無證據足認其所言顯然不實,自無從以推測方式,遽認其有竊盜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方能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
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開車前往,且於離開時後車斗有放置物品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該後車斗放置之物為告訴人所有之山豬陷阱,而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山豬陷阱並非告訴人遭竊之山豬陷阱,而告訴人認被告係鎖定目標犯案乙節,復無補強證據存在,是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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