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08號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 律師被上訴人 蘇云睿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5日與訴外人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奧公司)協商事項不包含被上訴人得於其法定代理人徐榮聰(下以姓名稱之)簽核前,逕行代理其與森奧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其受有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損害(原審卷第191至196頁)。嗣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漏未將森奧公司應履行之義務載明在系爭協議書,且自行議定付款之票期(下稱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亦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77、80頁),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僅係就原審已主張之證據及攻擊方法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新攻擊方法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逾越權限,核與森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二者顯非同一請求權構成要件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難認此部分係就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之證據及攻擊方法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應屬第二審所提新攻擊方法(下稱系爭新攻擊方法)。上訴人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應准其提出系爭新攻擊方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權限簽訂系爭協議書致其受有損害,則該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特定,原審並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之理,故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新攻擊方法之情事。又系爭新攻擊方法並非就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業如前述,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111年11月23日始向第二審提出系爭新攻擊方法,顯已逾期,且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有重大過失,應不許提出,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22日起擔任伊公司財務長,負責公司內部財務事項,惟就公司財務支出均須經徐榮聰之同意、核准,始得撥付款項。伊因「竹風.青塘」、「竹風.鳳凰一期」、「竹風.鳳凰二期」建案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該工程承攬人森奧公司發生爭議(下稱系爭工程爭議),森奧公司屢次在未施作完畢,且施工品質未達要求之情形下,要求伊依其片面報價給付工程款,伊遂於105年5月25日指派財務長即被上訴人及其下屬財務部助理 彭開成 (下以姓名稱之)出面與森奧公司協商系爭工程爭議相關事宜,待協商有共識後,呈由徐榮聰核可及簽約。然被上訴人未經徐榮聰同意,逾越權限以伊代表人之身分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以58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嗣森奧公司持系爭協議書向伊起訴請求給付58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5年度建字第87號判決(下稱87號判決)森奧公司勝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087號判決(下稱1087號判決)廢棄87號判決,駁回森奧公司之請求,森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下稱909號判決)廢棄1087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16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並已確定(下稱另案)。因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伊受有580萬元損害。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授權伊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爭議進行協商,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在徐榮聰對伊授權範圍內,上訴人與森奧公司有爭議之工程款本為754萬2,169元,經伊與森奧公司協商後,降至系爭協議書所載580萬元,上訴人對森奧公司減少支付174萬2,169元而未受有損害。縱認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伊於105年5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旋即向徐榮聰回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此時起算2年,迄至107年5月25日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擔任上訴人
之財務長。上訴人之財務支出均須經徐榮聰之同意、核准,始得撥付款項(本院卷第123、199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與森奧公司發生爭議,而於105年5月25日
委任被上訴人及彭開成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後,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於同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7頁)。
㈢森奧公司持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80萬元本息,經
87號判決森奧公司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1087號判決廢棄87號判決,駁回森奧公司之請求,森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909號判決廢棄1087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本院以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森奧公司580萬元本息,有上開判決影本、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9至31、210至217頁、本院卷第35至65、1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權限簽署系爭協議書,致其受有580
萬元損害等情,是否可採?⒈上訴人主張:伊僅指示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與森奧公司
達成初步共識,未授權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署任何書面文件,亦未將伊之公司大小章交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逾越權限簽署系爭協議書,致伊須給付森奧公司58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另案歷審判決、另案一審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發回前二審107年5月28日、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森奧公司開立總金額為580萬元之4張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43、154至179頁;本院卷第91至111、209至216頁)。
⒉經查,證人彭開成於另案發回前二審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
日證稱: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伊與被上訴人有在上訴人董事長(即徐榮聰)辦公室先開會討論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徐榮聰有說一個金額讓被上訴人去跟森奧公司談,包含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商談結果之金額比徐榮聰授權的金額還低,所以被上訴人才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該是先向徐榮聰回報,得到徐榮聰同意,才會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原記載「月底付款」,後來手寫更正為「月底即期」及「15天期票」,是雙方溝通好的結論,伊才將系爭協議書作修改,開完會就將商談結果回報給徐榮聰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04至107頁),且徐榮聰於同日準備程序亦自承其有授權被上訴人一個範圍去跟森奧公司談系爭工程全部款項等情(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08頁),參以森奧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國基 於另案發回前二審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商談系爭協議書時有提到上訴人付款與否,需要經徐榮聰同意,後來伊降價到580萬元,被上訴人回報後,彭開成才繕打系爭協議書讓伊簽名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51頁),佐以侯國基於110年3月18日在另案所提民事陳報狀記載:因為廠商及工人催討貨款,2個多月來每天為了錢傷腦筋,為了廠商及工人生計,伊急需現金,就直接降價為580萬元,賠錢作結算,被上訴人聽了以後,馬上離開會議室向徐榮聰報告,被上訴人回來後就說徐榮聰同意580萬元作結算。被上訴人交代彭開成繕打系爭協議書,伊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被上訴人再度拿系爭協議書去請示徐榮聰,被上訴人回來後就說上訴人月底付款有問題,徐榮聰希望其中200萬元改在105年6月10日再付款,伊有同意等語,有該陳報狀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與系爭協議書關於議定票期原記載為「月底付款」,之後以手寫方式更改為「380萬元(含稅),月底即期」及「200萬元(含稅),15天期票」(原審卷第17頁)相符,足認徐榮聰授權被上訴人在一定金額範圍內與森奧公司商談系爭工程全部款項,森奧公司原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未付款之總金額為754萬2,169元,因森奧公司急需現金,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國基遂自行降價至58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全部結算金額,被上訴人將該金額向徐榮聰回報,經徐榮聰同意後,被上訴人始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原定上訴人應於105年5月底一次付清580萬元,係徐榮聰考量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後指示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協商後合意變更為分期給付。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署任何書面文件,被上訴人逾越權限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未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被上訴人,即表示伊
未授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逾越權限簽署系爭協議書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依上開⒉所示,被上訴人經過徐榮聰同意後,才簽署系爭協議書,且侯國基得知徐榮聰拒絕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580萬元後,隨即向徐榮聰傳送訊息,其上記載:關於工程款部分,我們(指森奧公司,下同)只能降到最後底限,如果您(指徐榮聰)能交代下去今天將款匯出,我們願意再讓50萬元,以530萬元結案,我們就保修服務依然全力配合等語,有該訊息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24頁),上訴人不爭執徐榮聰曾收到該訊息,且無證據顯示徐榮聰當時曾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再者,森奧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580萬元金額開立系爭統一發票(青塘本工程:144萬2,619元;青塘追加工程:258萬3,274元;鳳凰一期:101萬6,322元;鳳凰二期:75萬7,785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將其中鳳凰一期、二期合計177萬4,107元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有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上訴人確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意。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持上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故系爭協議書上未蓋用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係因徐榮聰事後片面反悔所致,而非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權限簽署系爭協議書,致其受有580萬元損害,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㈠之⒉至⒋所示,本院認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與森奧公
司協商系爭工程爭議,被上訴人係經徐榮聰同意後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真正,是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