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兆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16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兆棠與 劉興祥 (所涉傷害犯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兄弟關係, 林清坤林建瑋 (林清坤、林建瑋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屬父子關係,兩家人則為鄰居關係。民國109年9月1日19時許,上開4人在林清坤、林建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劉兆棠遂與劉興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兆棠持鐵鍬(起訴書誤載為鐵鏟)、劉興祥持釘耙攻擊林清坤、林建瑋,造成林建瑋受有左手掌撕裂傷之傷害、林清坤則受有右手食指遠端壓砸傷合併指甲缺損及甲床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清坤、林建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兆棠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清坤、林建瑋發生爭執,並持鐵鍬攻擊等情,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其辯稱:我當時是被林清坤、林建瑋及他們家的打手攻擊,我才還手反擊,且我反擊的對象是他們家的打手,我沒有碰到林建瑋,我是正當防衛。另外林清坤、林建瑋是第二天才去驗傷,他的傷勢有事後加工的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至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據原審勘驗的內容,被告在一開始並沒有拿任何物品,只有跟林清坤、林建瑋比手畫腳,直到後來林清坤先拿出木棍,屬於不法的侵害,被告才和他弟弟劉興祥拿出鐵鍬,被告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3至8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日19時許,與其弟劉興祥因在告訴人林清坤、林建瑋上址住處前,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等發生激烈爭執,被告及劉興祥於爭執中分別持鐵鍬、釘耙,與持木棍之告訴人等對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坤、林建瑋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4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0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6頁、第156至158頁;原審卷第149頁、第156頁至第158頁),且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資為憑(見原審卷103至105頁、第109至1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此節,業經原審勘驗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如下(見原審卷103至105頁、第109至123頁):
⒈【影片時間00:03:16~00:04: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
09/0119:09:09~19:10:10】錄影畫面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口內,一名穿著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紅圈處)自其住處前往斜對面告訴人林清坤、林建瑋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告訴人等住處)門口前查看且不斷的在空中比劃,後往其住處方向走去,並停留在其住處前。
⒉【影片時間00:04:17~00:04:5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
/09/0119:10:11~19:10:50】一名手持木棍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與另一名男子(下稱C男,黃圈處)於告訴人等住處前往道路方向走去,B男手指向A男方向,B男與C男於道路中央談話,後C男於錄影畫面右側離開錄影畫面,復C男進入錄影畫面,嗣C男又離開錄影畫面,A男則於錄影畫面左側離開錄影畫面。
⒊【影片時間00:04:57~00:05: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
0/09/0119:10:50~19:11:20】C男進入錄影畫面後自錄影畫面左側方向走去,B男跌倒後爬起亦自錄影畫面左側方向走去,而一名穿著短袖短褲、手持鐵鍬之男子(下稱D男,綠圈處)自其住處往錄影畫面右側方向走去,B男持木棍阻擋在C男前面,B男於C男與D男中間,不讓C男往前靠近D男,A男自其住處往錄影畫面右側方向走去站在D男左側,後C男自錄影畫面右側離開錄影畫面,復B男亦自錄影畫面右側離開錄影畫面。
⒋【影片時間00:05:31~00:06: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
/09/0119:11:26~19:11:58】B男與C男先後於林清坤、林建瑋住處自錄影畫面左側方向走去,後一台機車出現,D男將手持鐵鍬交給A男後,隨即D男往其住處方向跑去。
⒌【影片時間00:06:05~00:06: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
/09/0119:11:58~19:12:25】A男手持鐵鍬往C男身體戳一下,C男亦往A男身體打一下,後C男往錄影畫面右側方向倒退,A男手持鐵鍬朝C男方向往空中揮舞一下,A男手持鐵鍬復往C男方向連續揮舞3下,後C男朝A男身體毆打,A男與C男往錄影畫面左側方向移動,後一名男子阻擋A男靠近C男,並將A男往錄影畫面左側方向拉去;同一時間,D男手持長條狀物品自其住處往錄影畫面右側方向前進,D男手持長條狀物品朝B男方向揮舞且踹了B男一腳,後D男手持長條狀物品往B男身體揮打數下,B男亦手持木棍往D男身體揮打數下,復一名男子阻擋D男靠近B男,並將D男往錄影畫面左側方向拉去。
㈢、又輔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瑋於原審中證稱:A男是劉兆棠,B男應該是林清坤,C男是我,D男應該是劉興祥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坤於原審中證稱:我拿小木棍,C男是林建瑋,D男是劉興祥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而被告則於原審陳稱:我不確定A男是何人,但我有過去告訴人等住處問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足以認定上開勘驗筆錄中之A男為被告,B男為告訴人林清坤,C男為告訴人林建瑋,D男則為被告之弟劉興祥。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於告訴人等住處外之馬路上與告訴人林清坤爭吵,經被告之弟劉興祥持鐵鍬到場,並將鐵鍬交給被告,被告則持鐵鍬與告訴人等對峙,嗣被告率先持鐵鍬以戳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建瑋,雙方爆發肢體衝突,被告之弟劉興祥則持長條狀之釘耙攻擊告訴人林清坤等情應足堪認定。
㈣、且就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坤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晚上劉興祥先叫我開門,我後來出來開門,開門以後劉興祥說那麼吵,我回答我們家哪有吵,我開門出來問他說,為什麼要我出來,劉興祥說我們家那麼吵,吵到他每次來都是要吵架,也不是這一次而已,將近十次,我叫他今天敢在動手我一定告你,這時候被告也來了,劉興祥先拿圓鍬(應為鐵鍬之誤)要衝過來,後來拿圓鍬給被告,劉興祥就回去拿尖尖翻草的農具,之後林建瑋從一樓洗澡出來,過去問他為何老是欺負我,劉興祥衝過去刺林建瑋,被告則是拿圓鍬,兩人都打林建瑋,我本人左手被圓鍬弄到疤痕還在,右手還不能拿東西等語(見訴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另證人林建瑋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吵架聲響出去看看情況,看見被告及劉興祥圍著我爸爸林清坤在大聲咆哮,我一開始看劉興祥手上有一支圓鍬(應為鐵鍬之誤),後來在被告手上,他們越吵越大聲,之後被告拿鐵鍬戳我的腳,劉興祥則拿釘耙的東西打我,後面劉興祥有攻擊我爸爸林清坤,有踹林清坤一腳,其他動作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2頁至第163頁)。衡以證人就被告與劉興祥所持物品及攻擊方式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雖就攻擊過程之細節略有出入(詳後述),然上開案發經過既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為補強證據,且上開證人等就衝突發生之原因及大致經過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等就此部分證述自屬可信。
㈤、又告訴人林建瑋、林清坤於因本次衝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至87頁)。被告雖以:告訴人等的傷勢應係其等事後加工所造成等語置辯,然衡以證人林建瑋、林清坤所受傷勢均需以縫合手術治療(林清坤縫合5針、林建瑋縫合3針),足見該傷勢非微,衡諸常情證人等當無由以自殘方式造成上開傷勢以誣陷被告。況證人等於案發後旋即前往急診,且證人等於原審中就該傷勢均證稱係於本次衝突中造成,又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為憑,且被告所持鐵鍬、被告之弟劉興祥所持釘耙均係具有金屬材質之硬質器具,自有可能造成證人等前開傷勢。另本案經警方於109年9月1日晚間7時許經獲報案到場處理,發現現場留有血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2頁),此與告訴人等所受出血性之撕裂傷情節相符,亦與告訴人林建瑋留有血跡之受傷照片相符(見偵卷第93頁),由此更足徵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應係本案肢體衝突所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至被告又辯稱:我反擊的對象是他們家的打手等語,然被告持鐵鍬戳擊告訴人林建瑋後與之爆發肢體衝突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如前,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後由告訴人林建瑋、林清坤確認身分無誤,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㈥、另就告訴人林建瑋所受之左手掌撕裂傷之傷害及告訴人林清坤所受右手食指遠端壓砸傷合併指甲缺損及甲床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之原因此節,佐以被告及劉興祥於109年9月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而劉興祥先持鐵鍬到場,後將該鐵鍬交與被告,被告遂持該鐵鍬與告訴人對峙,嗣被告持鐵鍬戳向告訴人林建瑋,雙方爆發肢體衝突,劉興祥則持釘耙到場攻擊告訴人林清坤此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理由欄
貳、一、㈡所示),由此可知被告係與告訴人林建瑋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之弟劉興祥則與告訴人林清坤發生肢體衝突,故告訴人林建瑋所受上開傷勢,乃被告劉兆棠持鐵鍬攻擊所致;另告訴人林清坤所受前揭傷勢,應係劉興祥持釘耙攻擊所致。雖告訴人林清坤於原審證稱:林建瑋是遭被告及劉興祥圍攻,林建瑋用手去擋,被刺到流了很多血,我左手肘是被圓鍬(應為鐵鍬之誤)劃到、右手食指也是被圓鍬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另林建瑋於原審中證稱:
被告與劉興祥都有攻擊我,我的左手撕裂傷是被劉興祥的釘耙打到造成的,劉興祥也有踹林清坤一腳,其他的動作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第163頁),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有不符,然證人等自案發之109年9月1日至原審證述之時111年10月13日已距離約2年,記憶難免有所模糊,況證人等又係肢體衝突中之一方,於激烈衝突過程中難免未能盡觀衝突過程全貌,而影響其證述之精確性,且上開案發經過既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為輔助,自應以監視錄影畫面為主要判斷依據。又被告與其弟劉興祥於衝突發生前已與告訴人等發生口角,由劉興祥取出鐵鍬交由被告與告訴人等對峙,足見被告與劉興祥間就持上開工具傷害告訴人等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告訴人林建瑋所受之左手掌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清坤所受右手食指遠端壓砸傷合併指甲缺損及甲床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與劉興祥均應負共犯之責。
㈦、至被告另辯稱:我當時是被林清坤、林建瑋及他們家的打手攻擊,我才還手反擊,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而本案經上開勘驗結果,係被告先持鐵鍬以戳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建瑋,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鍬為攻擊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林清坤有先拿出木棍,屬於不法的侵害,被告才和他弟弟劉興祥拿出鐵鍬,被告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告訴人林清坤取出木棍後僅與被告口角、對峙,並無為攻擊行為,反係被告主動持鐵鍬戳向告訴人林建瑋,是被告之行為自難認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自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劉興祥因同一糾紛,分持鐵鍬及釘耙毆傷告訴人林建瑋、林清坤,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興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2人所為傷害犯行之各個舉動時間密接而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之弟劉興祥與告訴人2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合法途徑解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2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酌被告否認犯行、對案發始末之交代避重就輕以圖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恕宥,惟念及告訴人2人之傷勢並非甚重;又慮之被告有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以工為業,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所持鐵鍬、劉興祥所持釘耙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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