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D000-A110534C(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 律師
蔡瑋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AD000-A110534C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AD000-A110534C(下稱A男)係AD000-A110534(下稱B女,民國93年10月生)母親之表弟。A男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即B女國二升國三之暑假期間),利用B女當日晚間至其桃園市○○區某租屋處套房同床看電視之機會,明知B女就讀國中,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住所,違反B女意願,先以其手搭在B女右肩膀上,再將B女身體拉近自己使其難以掙脫,接續以手伸入B女上衣內,撫摸B女胸部,又不顧B女搖頭拒絕,親吻B女嘴唇,以上開方式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B女及B女之父AD000-A110534A(下稱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A男對被害人B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即以B女稱之,又被告、被害人B女之父、母、朋友等人,若予以揭露渠等姓名,可能查知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渠等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均以代號記載或僅記載姓氏,其等真實姓名均詳卷內資料所載。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0、133至1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34至13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36、41頁、本院卷第88、1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7、37至39、63至65頁),且有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23至26、38、64頁)、B女友人林○○於偵訊(見偵卷第65頁)之證述、B女所繪套房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被告傳予B女之訊息擷圖(見偵卷第53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係告訴人B女母親之表弟,業據被告及B男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44、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B女屬五親等旁系血親,起訴書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即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尚有誤認。又B女於108年7月間年僅14歲而未滿18歲,此有B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偵卷不公開卷),自堪認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是告訴人B女國中放暑假的時候(見偵卷第44頁);於原審陳稱:
B女當時是國二升國三的暑假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堪認被告行為時知悉B女斯時未滿18歲。
㈢辯護意旨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應未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來壓制B女,而係利用親屬之身分、照護之機會使B女陷入某種精神壓力之下,隱忍並曲意順從等語。然按刑法第224條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該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均屬之。是以,行為人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自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拒絕、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與B女同處一室,並同床看電視,其先以手搭在B女右肩膀上,再將B女身體拉近自己,接續以手伸入B女上衣內,撫摸B女胸部,並不顧B女搖頭拒絕,親吻B女嘴唇等事實,業據B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摸胸、經B女搖頭拒絕仍違反其意願親吻B女等情(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B女所繪套房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稽,審酌案發當時B女為年僅14歲之少女,與被告獨處密閉式空間,在床上遭被告以手搭肩將其身體拉近被告,B女在身型氣力上已居於絕對劣勢之地位,可見被告已營造使B女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之情境,顯足以壓抑或妨害B女性自主意思,B女在此情形下,遭遇被告將手伸入撫摸其胸部之侵犯舉動,雖因驚嚇、緊張而未敢積極抵抗或一時不知如何應變,然被告對於B女並未同意被告將手伸入衣內撫摸其胸部知之甚詳,仍不顧B女之性自主決定意願,挾其身為成年男性體型上之龐大優勢,未徵得B女同意,即逕為將其手伸入B女上衣內撫摸B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其手段顯足以壓制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而對B女為猥褻,被告嗣接續於B女搖頭拒絕後仍親吻B女嘴唇,明顯違反B女之意願,益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違反B女意願之犯意無疑。是被告於本案確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犯行,應堪認定,不因被告未實施明顯之暴力攻擊或語言脅迫而有異。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參照)。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B女於本案發生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被告及告訴人B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偵卷不公開卷)。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惟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意願(見起訴書第1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係犯強制猥褻罪(見本院卷第133、139頁),而被告應係違反告訴人B女之意願而為猥褻,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行為,業經認定說明如前,則被告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88、132、137頁),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原判決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尚有未合。
⒉被告係告訴人B女母親之表弟,與告訴人屬五親等旁系血親,原
判決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即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亦有誤認。
⒊檢察官依據B女、B男請求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輕,惟原判決有
上開違誤之處,被告涉犯之罪名及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已失所據,難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無視其與B女之遠親關係,未能自我控制,知悉B女未滿18歲,不顧B女之性自主權及親族倫常,違反B女意願,對B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造成B女身心之傷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先行賠償B女部分損害(B女、B男另有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尚有相當程度實質彌補B女損害之具體表現,兼酌B女、B男於原審(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B女以書狀(見111年度請上字第315、第317號卷、本院卷第83頁)及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見本院卷第140頁)之意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自陳現於科技業工作、月薪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宣告及其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9頁),本次初罹刑典,所為造成B女受有心靈創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匯款30萬元先行賠償B女部分損害,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尚有相當程度實質彌補B女損害之具體表現,兼酌B女、B男於原審(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B女以書狀(見111年度請上字第315、第317號卷、本院卷第83頁)及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見本院卷第140頁)之意見,本院審酌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時間、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應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