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原名: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二五五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依約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共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a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各一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