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再抗告人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琴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弘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其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暨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臺中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06年3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106年4月20日止,仍未補正,臺中地院因認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未命伊補正抗告理由,逕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原法院係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既未認其抗告不合程式,自無庸命其補正。乃執是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