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告弘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輝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勛 律師被告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月時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八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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