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選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宣憲訴訟代理人檢察事務官潘昭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鈴蘭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選舉訴訟程序準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本件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許凱傑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