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琴 被上訴人即原告弘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麗琴承受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呈報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月時,嗣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前,已變更為廖麗琴,此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併附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法定代理人廖麗琴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三、上訴人業對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呈報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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