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張文榮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被上訴人 黃采琳 (原名 黃麗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4月中旬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負責彩券販售、收銀等事務。上訴人於104年2月18日將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085,100元之刮刮樂彩券(下稱系爭彩券)交由被上訴人負責販售,惟當日結算時,被上訴人僅交回販售所得現金905,200元以及未售出之彩券1,000,800元,致上訴人受有179,100元之財損。基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本應繳回等額之販售現金及未售出彩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少之財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原併有主張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權基礎,因已表明於本件不再作為請求依據,故不再予以審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04年2月18日固有領取系爭彩券並負責販售,當日清點販得現金、彩券後,帳目上確實有179,10
0元差額無法核銷之情事。但當日適逢農曆除夕,系爭彩券行生意忙碌,現場除被上訴人外,尚有他人負責彩券銷售及電腦彩券販售事宜,各自收取之現金均放於同一箱內,因此帳目無法核銷或因他人疏失或帳目混亂所致,本不可逕自單獨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且事後亦聽聞上訴人向他人提及短缺之179,100元已有找回,自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稱:上訴人從未向他人提及已找回短少之179,10
0元;原審引用之證人即A○○與上訴人為姊弟,因共有房屋使用管理互有嫌隙,A○○證詞不可採信,B○○所證亦不可採,另員工E○○證詞亦有瑕疵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03年4月到104年3月17日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之104年2月18日,依其職務內容負責銷售彩券、刮刮樂及收取顧客所交付之現金。上訴人於當日交付彩券與刮刮樂之銷售金額合計2,085,100元,被上訴人於當日交還之收取現金為905,200元,以及價值1,000,800元之刮刮樂彩券,兩者之差額為179,100元。
㈡爭點: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8日未繳回之差額179,100元,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或僅因帳目錯誤,並無實際之差額)?
五、本件之認定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據兩造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固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依上訴人指示販售彩券並繳回等額之販得現金及彩卷,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4年2月18日清帳時確有179,100元無法核銷之情事。惟本件上訴人主張確實有短少179,100元財損之債務不履行結果乙節,為被上訴人爭執否認,抗辯或因錯帳所致,並已聽聞上訴人已尋回等語,即應先由上訴人就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方次由被上訴人舉證有不可歸責之原因。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當日清帳時自行查認有短少179,100
元之結果,並提出被上訴人手寫之對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8頁)。然而被上訴人已陳明:我在104年2月18日要下班時,清點完發現有少帳就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表明我可以先下班,他晚上會再點一次,上訴人自己也有製作1本總帳冊,如真有短少情事,應有紀錄。但之後他就沒再跟我說真的有少錢的事,也有聽聞上訴人姊姊A○○提及上訴人曾表示已有找到錢等語。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初步結算時現金、彩券與原領取之系爭彩券雖有179,100元之差額,惟因上訴人已同意即先行下班,故未再次對帳予以確認,且上訴人亦自承有讓被上訴人先回去,之後會核對帳目有無短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背面)。因此,單由被上訴人初步清帳結果,是否足以證認確有179,100元之財損,本有疑問,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手寫之對帳紀錄,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上訴人雖不否認每日均有製作財務帳冊,但因遇房屋裝修不慎逸失,無從提供作為證據,亦無查對證認確有179,100元財產發生之事。
㈣再者,被上訴人已將無法完全核帳之初步清帳結果告知上訴
人,衡酌該筆金額不低,上訴人自會嚴正以對並及儘速再次查對,倘若真有179,100元財損之情事發生,亦應會在查認後立即告知被上訴人,探究原因及後續處置方法。然依上訴人所述,其遲至104年3月10日方再次核對帳目,且雖有再次查對帳目短少之事,但沒有立即報警,想說之後走法律途徑處理等語(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本此,上訴人於104年2月18日即已獲知被上訴人負責之系爭彩券帳目有179,100元之差額,即便遇有農曆春節假期(104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3日),上訴人遲
104年3月10日方始查對帳目,又未在其所謂查對之後回詢被上訴人等情事,皆與常情有違,因此就被上訴人負責販售之系爭彩券究竟有無179,100元之財損,本難採認。
㈤況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尋回179,100元乙節,證人A○?
傢珘晼G上訴人在104年2月打電話告知系爭彩券行有小姐弄丟17萬多,並表示沒有讓她寫清楚,問我該怎麼辦,我表示要趕快讓她白紙黑字寫清楚。過了幾日,上訴人就打電話跟我說那17萬多的彩券已經在櫃臺後面有找到了。弄丟及找到都是上訴人跟我說的,我有看過被上訴人,但不認識她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60頁);證人B○○證稱:104年2月18日當日是農曆除夕,有去系爭彩券行上班。被上訴人約下午5點多要下班時跟晚班算帳,有說帳目有少,便留下來抓帳直到7點左右,被上訴人因為有事先離開,隔天上班時親耳聽到值晚班的同事問上訴人帳目短少的事,上訴人說有找到了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02頁)。另前員工E○○證稱:
我跟被上訴人曾是同事,因為薪水的算法很複雜所以我每次都會自己先算,再將上訴人告知的算法錄音下來回去核對。有次錄到上訴人表示「帳目可以做到沒有少」、「 小菁 她白天有少10幾萬,後來電腦這邊有多10幾萬,有把他抓出來,但是兩條不符合,還少幾萬塊」,至於是什麼意思我也不清楚,因為作帳都是上訴人在做的,那時是除夕帳比較複雜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81頁、第182頁),並有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原審卷第171頁)。基上,A○○、B○○均證稱上訴人曾提及找回短少之179,100元之情事,上訴人復告知E○○比對電腦彩券帳目有溢帳情形,雖仍有幾萬元差額,但仍可與被上訴人帳目短少之事相互勾稽,而可反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負責之系爭彩券有179,100元差額財損之事,尚非確實可信。
㈥上訴人雖然陳稱未曾告知他人所謂尋回短少金額之事,並質
疑A○○與上訴人間因共有房屋之事有所嫌隙,因此證詞不可信,B○○之證詞亦受其母A○○影響,亦不可採信,傳證之證人即大姊 張林芳 亦證稱:兩造共有高雄市○○路○○○○號房屋,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A○○是三分之一,為了這個房子,兩人關係不好很久了,最近為了租屋的事情,摩擦很大,不相往來。A○○可能為了傷害上訴人而刻意在法庭上做不實陳述。B○○是很單純的女孩子,但是否會受到母親A○○的影響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31至133頁)。然而,即便A○○與上訴人確因共有房地之事關係不佳,但B○○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仇怨,尚難因此即一併推翻B○○之證述。況且上訴人係自行在不知E○○錄音之下,言及電腦彩券帳目溢帳或可被上訴人帳目短少互相勾稽,即便兩者之金額並未全然一致,但已可相當反證上訴人指稱確有179,100元短少之事,難以採信。
㈦基上,上訴人就受有179,100元之損失結果尚未盡舉證之責,即難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訊系爭彩券行前店長D○○,欲證明曾有教導被上訴人如何保管銷售彩券、販得現金,不可能發生電腦彩券與刮刮樂彩券混淆之情事。然而,本件之紛爭係於農曆除夕發生,依被上訴人所述當日情形甚為混亂,本與平日銷售情況有別;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確有179,100元之損失結果,故其請求傳訊D○○或再次傳訊C○○、B○○自均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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