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43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4387號債權人 黃美華 債務人 洪世雄 債務人 洪陳玉葉
一、債務人洪世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洪世雄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0元,並約定以債務人洪陳玉葉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2,500,000元抵押權供擔保,詎對債務人洪世雄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債務人洪世雄、洪陳玉葉連帶清償借款云云。債權人前開請求固提出債務人洪世雄簽訂之離婚協議書1份、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作為債權釋明文件,惟查本件抵押權原始設定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債務人洪陳玉葉,依形式觀之,洪陳玉葉僅為抵押權之物保人(僅就抵押物負清償之責),而非本件借款債務人,本院尚難僅依前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即推斷債權人與債務人洪世雄、洪陳玉葉間有前開連帶清償借款債權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洪世雄、洪陳玉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該等款項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洪陳玉葉請求本件清償借款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另債務人聲請對債務人洪世雄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自民國
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惟據債權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亦未提出得釋明本件借款定有清償期之相關資料,致本院就形式上觀之,無從審究債務人自99年3月18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自債務人洪世雄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始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洪世雄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始需就此筆借款負遲延責任。故債權人可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僅得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