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力創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怡娟 被上訴人 王彥皓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
106年度雄簡字第256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我執有上訴人力創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力創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上訴人劉怡娟為背書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確實係由力創公司簽發,並由劉怡娟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作為票據貼現之用,但上訴人目前資力有限,無法依限清償,希與上訴人和解,並請求延緩清償期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及兩造上訴主張
1.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支票係擔保向 陳元展 之借款,該筆借款已用現金向陳元展清償,陳元展未簽發任何字據,目前找不到陳元展,對清償事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當初係因陳元展曾以力創公司簽發之另紙支票(票據號碼:MN0000000;發票日:106年6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上訴人為註銷退票紀錄所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執有力創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劉怡娟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系爭支票屆期後,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
㈡、本件爭點:
1.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為何?
2.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是否已經清償?
3.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係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兩造均主張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力創公司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
所負消費借貸債務所簽發,並由劉怡娟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交付借貸款項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借貸款項一情,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我是向陳元展借款,借款都已用現金向陳元
展清償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簽發系爭支票之借款對象為被上訴人,並於上訴狀中陳稱陳元展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足認上訴人於借款時知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嗣改稱借款對象為陳元展云云,其陳述內容前後齟齬不一,自難採信。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元展云云,自難憑採。
3.從而,系爭支票係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一節,應堪認定。
㈡、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
1.按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3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就力創公司、劉怡娟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系爭支票之真正既均不爭執,又系爭支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對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已經上訴人清償一節,上訴人僅陳稱
: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用現金向陳元展清償,但陳元展未簽發任何字據,目前找不到陳元展,對清償事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云云。難認上訴人已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已為清償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是其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⑵上訴人另主張:當初係因陳元展曾以力創公司簽發之另紙支
票(票據號碼:MN0000000;發票日:106年6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上訴人為註銷退票紀錄所為云云。然上訴人既陳稱其於106年6月28日已無資力清償另紙支票之票款債務,而支票之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即得為付款之提示,是簽發發票日同為106年6月28日之系爭支票,自無延長清償期限之效果,故上訴人所述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註銷退票紀錄所為云云,尚難採信。況上訴人既自陳無資力清償發票日與系爭支票相同之另紙支票債務,是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務已清償之主張,其可信度更值存疑。
3.從而,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支票債務已清償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
2.經查,力創公司、劉怡娟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已屆期而未清償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李代昌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付款銀行│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新臺幣)│(民國)│(民國)│├────┼────┼──────┼──────┼────┼────┤│彰化商業│力創公司│MN0000000號│1,000,000元│106年6│106年8││銀行博愛││││月28日│月23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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