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