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未經許可即違法使用系爭管制土地,挖取土石牟利,嗣經高雄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置之不理,且迄今未恢復土地原狀,惡害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