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拾捌點伍公克,驗後毛重拾捌點肆公克)、大麻煙(總重拾壹點貳壹公克,包裝重貳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安非他命、大麻均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核屬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證扣案物品分別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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