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林士欽 於偵查時之指訴。3、附條件買賣申購約定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本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移轉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審酌被告甲○○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雖佳,惟其任意移轉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為自小客貨車一輛,迄今尚積欠告訴人十餘萬元未清償,且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