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某處飲酒後,明知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減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建一路口時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卷附吐氣酒精測試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