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497號聲明人甲○○
丑○○子○○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壬○○聲?明人庚○○
丁○○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庚○○??????寅○○?住同上聲?明?人?辛○○
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
卯○○聲?明?人乙○○
未○○午○○巳○○上?三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辰○○上列聲明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申○○住上列聲明人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相對人己○○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己○○早年離家,音訊全無,嗣於95年10月22日接獲印尼虹海公司來電告知被繼承人於10月21日死亡,惟因事涉外事,尚未接獲死亡證明,而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固主張被繼承人己○○早年離家,音訊全無,於95年10月22日接獲印尼虹海公司來電告知被繼承人於10月21日死亡,而渠等係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等情,惟未據聲明人等提出相對人己○○之除戶戶籍謄本,足資証明相對人己○○確已死亡。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以板院 輔家玉
95年度繼字第2497號函命聲明人等於函到翌日起30日內補正相對人己○○之除戶戶籍謄本到院,迄今仍未補正;嗣經本院與聲明人等之送達代收人申○○聯絡,申○○亦表示:僅有該印尼公司之電話通知,此後即無法與印尼公司方面聯繫,請外交部幫忙亦無結果,故無法提出相對人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云云,此亦有本院96年5月10日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己○○是否確已死亡,仍屬未知,本院尚難僅憑聲明人等所述,即遽予認定相對人己○○業已死亡而本件繼承已開始,聲明人等亦難認係繼承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明人等遽為主張相對人己○○死亡並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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