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乙○○受有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後應補充「(乙○○受傷部分,已經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以96年度易字第908號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而送醫,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就檢察官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08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