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
三、一0五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四日晚間,在台北市○○
路友人住處,及同年五月下旬某日、六月三日,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七巷卅五弄三號二樓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酌各項情節,認被告之求
刑為適當,爰於渠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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