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萬元整乙紙(票號:八三C○○九七七,),共計壹拾萬元整,連同息票(自第五次起至第二十次止)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