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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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細故糾紛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