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84號原告 陳柏旭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施拔臣 律師被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08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逾新臺幣(下同)4萬元部分,及次序5、6被告第1、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合計逾2,2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故被告即債權人應分配之金額減少6,704,765元(計算式:〈93,212元-4萬元〉+〈2,550萬元+3,151,553元-2,200萬元〉=6,704,765元)。
依前揭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704,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雅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