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7年1月20日」更正為「107年10月20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更正為「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毒品,並於同日12時0分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㈢證據部分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2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此外,被告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6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7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陳宇凡○OO○○○○OO○OO○OZ0000000000000OO○○○○OO
○OO○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凡前因於民國103年10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巷○○號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2日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7C36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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