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31、1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
2、3行「警官甲○○」之記載,應更正為「警官李雲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