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俊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朱俊僥(下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八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一包、外包裝袋一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夾鍊袋四十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盤(K盤)一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援引員警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自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頂樓加蓋處,搜索扣得之愷他命一包,作為被告有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愷他命予 侯凱允 八次犯行之不利證據;並於附表編號一至八,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八罪之各罪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理由欄二㈠、第九至一三頁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刑度及沒收物」欄)。然①該包愷他命究竟與被告本件八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有何關連性?如何得憑以認定被告有該八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理由已欠完備。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除為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八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外,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朱俊僥位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頂樓加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朱俊僥持有用以販賣之愷他命一包」等情(見原審卷第三頁)。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八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外,是否另兼及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愷他命一包之行為?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加究明釐清,遽將該包愷他命作為被告有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八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不利證據,亦嫌速斷。(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朱俊僥…以附表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侯凱允牟利,合計得款六千一百元(各次之販賣時間、交易方式、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理由欄四並記載:「原審(指第一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竟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予侯凱允,共計八次,合計販得金額六千一百元…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得款六千一百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七頁)。然依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犯罪時間、地點、金額」欄記載,上訴人與侯凱允之交易金額,依序為六百元、六百元、六百元、六百元、一千二百元、二千五百元、六百元、六百元,合計為七千三百元;「刑度及沒收物」欄,則就上訴人所犯八罪,各罪分別沒收六百元,共計宣告沒收四千八百元(見原判決正本第九至一三頁)。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八次販賣愷他命所得金額若干,顯有主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自難認係適法。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八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等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案經發回,應注意新舊規定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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