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一號上訴人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制性交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應從輕量刑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伊否認有持刀架在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頸、臉部分,原審未調查逕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洵有欠當。(二)、上訴人坦承犯行且願與A女和解,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傷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顯有失衡而不相當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悉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攜帶兇器侵入A女賃居處對之強制性交得逞之部分自白,A女之證述,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現場照片、A女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A女調查表、上訴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案鋸齒狀刀械、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該扣案刀械,外觀銀色,全長二十公分,刀刃、刀柄各長十公分,重三六.七二公克。不銹鋼材質、部分烤黑,刀刃有鋸齒狀及凹槽。且小部分中空,有削水果的縫隙,刀尖非常尖銳鋒利,刀柄則為兩片不銹鋼合成、非實心、有洞,業經勘驗屬實,足認上訴人持該尖銳鋒利之扣案刀械押抵A女臉頸部時,確能壓制A女之抗拒,致其不敢聲張喊叫。A女上開指證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倘如上訴人所辯當時喝酒太多,則其何以尚能從容在十幾層之高樓間,攀爬自如而進入A女租屋內。益徵上訴人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意在卸責,委無足取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論,不能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初始否認,俟A女到庭指證歷歷始自承犯行,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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