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顏瑞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
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10月29日上午7時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為查緝另案被告販賣毒品案件,遂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6時3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顏瑞富到案調查,並經顏瑞富之同意後,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7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顏瑞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於102年10月27日,在 姚弘彥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住處房間時,因當時有包含 丁燕華 在內共7、8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房間格局很小,所以其才會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云云(見警卷㈠第3頁;102毒偵2196偵查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6時35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調查,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且該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500ng/ml、465ng/ml,均高出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可檢出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8至20、22、25頁)。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服用後1至5天,且尿液雖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0年
5月4日以管檢字第93902號、於91年10月3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37至140、172、173頁,即本院卷第41至44頁)。
則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證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7時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102年10月27
日,在姚弘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住處房間時,因當時有包含丁燕華在內共7、8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房間格局很小,所以其才會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云云(見警卷㈠第3頁;102毒偵2196偵查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惟查:
⒈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
,因吸入二手煙,其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80頁,即本院卷第37頁);且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74、275頁,即本院卷第34頁)。從而,依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7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所載(見警卷㈠第25頁),該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65ng/ml,既均高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非誤吸食他人所排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而導致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證人丁燕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至
同月29日間之某日,曾與其一同在上開住處房間,確切日期其忘記了,當時房間內還有很多人,其當時有以玻璃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其他人也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當時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在旁打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其於同次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係於10
2年10月25日前某日與其一同前往上開住處房間,被告於10
2年10月25日至同月29日並無與其一同在上開住處房間,且被告與其在上開住處房間時,其只有施用愷他命,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前後證詞顯反覆不一,已難遽信;再者,證人丁燕華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年10月2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和鑫釣蝦場」,以玻璃管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偵7579偵查卷第2頁、第12頁背面),而證人姚弘彥於警詢、偵訊時則均證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年10月26日」,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管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02偵7580偵查卷第2頁、第2頁背面、第16頁背面), 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其於102年10月27日,在上開住處房間時,有包含丁燕華在內共7、8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非無可能為臨訟虛捏之詞;況且,丁燕華於102年10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73ng/ml、177ng/m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3、4頁),是苟被告上開所辯:其於102年10月27日,在上開住處房間時,有包含丁燕華在內共7、
8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吸食到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云云為真,則將被告、丁燕華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數值互核對照,僅在旁吸食二手煙之被告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又何以會遠高於同在上開住處房間且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丁燕華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顯與常理不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於102年10月27日,在上開住處房間,吸食到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
8頁),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7時
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犯後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33頁),尚屬允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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