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賢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蔡智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某時許,陪同友人 方榮鋒 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下稱合庫東港分行)兌換美金, 方榮峰 持新臺幣(下同)140,953元兌得美元4,700元後,由方榮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智賢返回蔡智賢住處,途中方榮鋒暫停並下車購物,留在車上之蔡智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手竊取方榮鋒放在車內之上開美元現金。嗣於同日19時許,方榮鋒始發現上開現金不翼而飛,即懷疑係蔡智賢所竊,經多方追查詢問後,蔡智賢始向方榮鋒坦承。蔡智賢並於100年1月25日,就上開竊取之美元連同其先前另欠方榮鋒之1萬餘元債務,簽發面額16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方榮鋒收執,以擔保該等債務之履行。
二、方榮鋒自100年5月22日起,雇用蔡智賢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宅施作油漆工程,同年月27日13時許,蔡智賢因不滿方榮鋒曾向其催討上開債務,竟基於殺害方榮鋒之犯意,攜帶其預藏之菜刀1把抵達上揭住宅,前往3樓佯裝繼續進行油漆工程。方榮鋒不疑有他,約自同日14時30分許起躺在2樓客廳沙發睡覺。同日16時許, 蔡志賢 見方榮鋒熟睡機不可失,明知頸部為人體要害,如持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菜刀砍劃他人頸部,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上開菜刀朝方榮鋒頸部切割,方榮鋒疼痛難耐當場驚醒,為求保命即奮力抵抗並試圖搶下該把菜刀,方榮鋒因未能搶下菜刀遂趁機推開蔡智賢欲逃往1樓,惟遭蔡智賢拉住,蔡智賢又持菜刀朝方榮鋒身體砍殺多次,導致方榮鋒受有右頸部深層切割傷18公分合併外頸靜脈斷裂、頸胸鎖乳突肌及甲狀腺深層肌肉斷裂、食道肌肉層破裂、大量出血合併低血容休克、枕部切割傷5公分、右背切割傷
1公分等傷害。方榮鋒忍痛奮力將蔡智賢推往2樓衣櫥,趁機奪取菜刀後往1樓狂奔,蔡智賢見狀緊追在後,惟因地板染血而滑倒,其因持菜刀與方榮鋒發生激烈肢體衝突,導致左手亦受有撕裂傷、前胸及腹部等多處受有小刺傷。方榮鋒跑出上開住宅後旋即將上開菜刀棄置於住宅對面菜園,並央求鄰人報警及電召救護車,其於救護車抵達前適見友人騎乘機車經過,遂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自行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下稱輔英醫院),經急救後始倖免於難。警方獲報抵達現場,除扣得前揭菜刀外,並發現蔡智賢仰躺在上開住宅3樓浴室地板,隨即將蔡智賢送至安泰社團醫療法人安泰醫院救治。
三、案經方榮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方榮鋒及證人 黃李玉 盡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供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上揭事實欄一):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榮鋒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合庫東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6萬元之本票影本(票號:572854號)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殺人未遂部分(上揭事實欄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醒過來時人已經在醫院,已經是案發後3、4天,我只有印象當時我在方榮鋒住處3樓油漆,後來的事情我就都不知道,印象中好像有人從後面打我,我也是被打得暈倒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稱:本件被告對於案發過程沒有辦法提出完整清楚的說明,綜合全案卷證,如果無法排除被告犯案的話,請審酌根據屏安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存在輕度智能障礙,其對於外界的理解反應狀況較常人為差,本案若確實為被告所為,可能是因其之前關於與告訴人之間的金錢糾紛,或因為其人格特質,之前被欺壓、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且被告與告訴人有10多年情誼,之前兩人間並無足以引起致命殺機之仇怨,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告訴人頸部雖有受傷,然其遭劃傷而非被告以猛力劈砍之方式所致,被告應僅係傷害之犯意,而未到殺人之故意,且目前告訴人癒後狀況亦良好,本案應以傷害罪論處為當。經查:
㈠被告確為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之行為人⒈證人即告訴人方榮鋒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在100年5月27
日案發當天13時左右到我家幫我油漆,我大約在4、5天前開始僱用他來幫我油漆整棟房子,工人就只有他一人。案發當時我正在2樓沙發上睡覺,突然有人用手壓住我眼睛,我醒過來發現我的脖子有一把菜刀在割,脖子也在流血,我撥開壓住我眼睛的手後看到拿菜刀殺我的人是被告,接著我準備要往樓下跑的時候,被告拉住我的衣服往沙發那邊推,我要搶他的菜刀,結果跟他發生推擠,結果我的胸部、手部及頭部又被菜刀劃到,後來我把他推到衣櫥那邊,把菜刀搶下來,我就開始往樓下跑,結果樓下的門被從裡面反鎖,我還將鎖打開,被告還繼續追下來,但因為地上有我的血,他因此滑倒,我趕快跑出門外,有看到鄰居一位小姐,我跟她說趕快報警,我被裡面那個人殺,我就將菜刀丟在菜園旁芒果園圍牆邊,接著繼續往前跑,並且喊說趕快幫我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還沒有到之前,我剛好碰到朋友騎機車經過,我朋友就騎機車載我到輔英醫院就醫。被告拿的那把菜刀不是我家裡的,我在睡覺前也沒有發現室內有這把刀等語(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稱:發生事情當時我人是在2樓沙發上睡覺,被告在3樓刷油漆,那時候沒有其他人進入我家,因為下面客廳的大門開關已經被被告反鎖了,外面有鑰匙也打不開,那個門鎖不是我鎖的,那個開關從來沒有在反鎖。我睡覺時,突然有人用力壓住我眼睛,我睜開時刀子在我脖子上,那時候我不覺得痛,但是我開始推他、掙扎要搶那把菜刀,我很確定行為人是被告,因為我眼睛一張開就看到被告在我前面,我還推他去牆壁,掙扎要搶那把菜刀,我跟被告沒有打鬥,我只有想要把那把菜刀搶下來,在搶奪菜刀的過程中,我又被被告砍了好幾刀,他朝我頭部、手部劃傷好幾處,我搶到刀之後就趕快衝下樓,要開門時才發現大門開關被鎖住了,被告從樓梯慢慢走下來,但是因為地上都是我的血,他有滑倒好幾次,所以才沒有追到我,我逃出去到馬路,剛好遇到一位朋友騎機車過來,我叫他趕快載我去醫院。我覺得被告有要致我於死的意思,因為我掙扎要逃走,在刀子還沒被我搶過來時,被告又要手把我拉回去再繼續拿菜刀砍我,能砍到的地方他都砍,我的手跟頭部都有因此受傷。被告拿的那支菜刀不是我家的,那個房子我是買空屋回來,家裡沒有什麼傢俱,廚房也沒有菜刀或是廚房用具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
⒉警方據報後於現場採集之血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採自兇刀刀刃上之血跡、刀柄把手、3樓浴室牆面血跡、3樓浴室地面上血跡之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均與方榮鋒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31乘以10的負22次方;採自2樓至3樓樓梯間地面血跡、3樓浴室洗臉盆上血跡之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則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5乘以10的負20次方,有該局100年8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6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據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在案發現場所採集之血跡除被告及告訴人者外,並無顯示出有其他第三人之DNA-STR型別,且警方於100年5月27日16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後隨即趕往現場勘查採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轄內「蔡智賢殺人未遂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可參(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從而,本件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人確為被告無疑,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自己可能也是被人家攻擊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人體頸部有頸椎、頸神經、氣管、食道等組織,且有動脈經
過,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倘因受銳利刀子刺砍,極易造成頸部之氣管斷裂、動脈破裂,造成呼吸困難、大量出血之死亡結果。據上開證人方榮鋒證詞可知,被告係直接持菜刀往其頸部劃刀,其於睡夢中驚醒後與被告爭搶菜刀,被告仍持刀不斷朝其頭部揮砍,可見頸部及頭部係被告設定砍殺之部位,而被告持以行兇之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菜刀,有現場勘查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可證(偵卷第8頁、第30頁),況被告於砍傷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因而驚醒並掙扎,若謂以傷害行為教訓,目的顯已達到,然被告於告訴人掙扎欲搶奪下菜刀時,仍接續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另佐以被告所受之傷害為右頸部深層切割傷18公分合併外頸靜脈斷裂、頸胸鎖乳突肌及甲狀腺深層肌肉斷裂、食道肌肉層破裂、大量出血合併低血容休克、枕部切割傷5公分、右背切割傷1公分等傷害,有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顯見被告其意非僅傷害而已。再者,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詳如下述精神鑑定之部分),然持刀刃鋒利之菜刀砍殺他人頸部,足以取人生命,此為一般生活常識,依被告之智能障礙程度亦應知悉,其猶持菜刀以如此重力砍殺告訴人頸部,其存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意甚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後,經家人自行送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本院分別囑託屏安醫院及高雄榮總醫院鑑定,屏安醫院依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生病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腦電圖、心電圖、實驗室檢查)、心理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個案於警訊、庭訊或鑑定過程中皆表示不記得此段經過,且根據案妹於鑑定中之陳述,個案是在本案過後才在律師建議下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接受心理衡鑑,此外,個案餘鑑定過程中態度防衛,除持續否認涉案以外,鑑定團隊成員皆發現個案有刻意弱化自己本身能力的傾向,且個案也無法清楚交待其所持菜刀之來源,再就客觀之心理衡鑑報告而言,在個案有刻意弱化自身能力的情形下,評估結果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的範疇,顯示個案實際能力應該高於此評估結果。另一方面,個案否認有頭部外傷之病史,但自述過去曾有突然昏倒之經驗,且並未因此接受醫學檢查,鑑定過程中之腦電圖檢查,顯示個案大腦局部出現異常慢波,此部分需要進一步神經學檢查以確定病因,同時亦需將癲癇列入鑑別診斷當中,雖然部分研究透露出癲癇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然而,癲癇以及癲癇前後狀態之診斷應仰賴臨床上之觀察,而非僅靠實驗室之檢查,異常腦電圖也未必代表癲癇發作之存在,此外,縱使個案確實罹有癲癇,癲癇發作與個案之犯罪行為也未必存在因果關係,且個案過去突然昏倒之經驗也未曾伴隨出現與本案類似之行為。綜上所述,根據鑑定所獲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2年3月25日屏安醫字(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高雄榮總醫院則依個人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社工評估等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評估, 蔡員 於談論案情時,言詞閃爍,難確切說明案情經過,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程度,對於重要訊息之注意力、社會情境理解、因果關係判斷均較常人差,推測蔡員於犯罪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問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可能受到先天智能發展低落之影響,也與其衝動性高、行事草率之人格特質有關,故蔡員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03年2月7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至第
141頁)。本院審酌上開2醫院鑑定進行之過程及使用之方法,均符合目前國內精神醫學領域一般使用之鑑定方法,堪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欄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欄二,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而著手行兇,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重傷未遂、遺棄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分別減刑為1年3月15日、4年,定應執行刑5年確定,於96年
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未遂犯部分,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然嗣後業已就竊盜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復因債務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持菜刀利器行兇,針對人體要害之頸部下手,見他人頸部受傷流血亦未能使其停止繼續砍殺之行為,顯置他人生命法益於不顧,且被告於行兇前自行自他處攜帶兇器菜刀到現場,又將房屋對外出口之大門自內反鎖,於告訴人掙扎逃跑之際,仍持刀在後追趕,顯見其謀定之犯罪目的非僅單純傷害而已,其所為非惟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均留有不可磨滅之創傷,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亦有所影響,被告殘忍之心態、暴戾之行為,實難為逭,復兼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生任何人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菜刀1把,雖被告對本案殺人未遂部分之犯罪情節均供稱不知情,然告訴人已證稱上開扣案物並非其所有,亦非其住處之物,已如前述,則此用以供被告為本案殺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顯係被告自他處攜帶而來,應認係被告所有無疑,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殺人未遂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查刑法第50條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而不得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2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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