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0號
103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8665號、103年度偵字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智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何智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7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4罪)、97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8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102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何智弘與 楊文華 (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地號土地,並走近 潘文鑑 放置在該土地上作為工寮使用之貨櫃屋,由何智弘持自現場所拾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支,毀壞附加於該貨櫃屋鐵門上屬安全設備之鐵鍊鎖後,再由楊文華竊取潘文鑑所有置於該貨櫃屋內之電纜線2綑,鋁桶1個得手,並將之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架上,而何智弘於楊文華行竊過程中則在旁把風。嗣於何智弘、楊文華將所竊得之電纜線2綑,鋁桶1個運離現場前,即為適時到場之潘文鑑發覺,在旁把風之何智弘見狀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楊文華則因不及逃逸,而當場為潘文鑑逮捕,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何智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之公墓,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案案件,因而於102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潘文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何智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文華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潘文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號)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門鎖如為掛鎖,尚非屬門之部分,亦為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
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立法之目的既係為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則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該款之保障範圍,再者,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該款之適用,而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竊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前揭貨櫃屋雖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該附加於前揭貨櫃屋鐵門上之鐵鍊鎖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應屬安全設備無疑;再被告用以毀壞鐵鍊鎖之斧頭1支,質地堅硬,外型銳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毀壞鐵鍊鎖之行為,已吸收於該次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無更行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楊文華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年8月1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楊文華共同竊取他
人財物,且其已曾因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又再次施用海洛因,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共同竊取之財物價值、楊文華經本院另以103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本院考量被告施用海洛因實僅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該注射針筒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現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斧頭1支,為潘文鑑所有之物,業經證人潘文鑑於警詢時證稱明確,故不予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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