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錢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徒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2年5月29日交保回家後,就沒再碰毒品了,然4天後警員又持搜索票至受刑人家中搜索,雖未搜到任何毒品,但仍被帶回警局驗尿,因此受刑人4天內被判了2件施用毒品罪,惟依正常退藥時間約5至7天,
2次驗尿結果實為同一行為所致,請查明受刑人於102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3日所檢驗尿液濃度是否已明顯下降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錢倩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定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編號1之罪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編號1至2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編號1至2各罪未曾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並無顯然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認原裁定二罪實為一行為,然上揭案件既已經判決確定,縱認有事實或法律認定之錯誤,亦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以資救濟,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是受刑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顯非可採。綜據上述,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