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727號
上訴人 黃美齡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寶健郭振齡黃馨齡黃劉依妹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2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52至153頁),本件上訴期間算至102年9月16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本院方型收狀戳),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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