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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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秦岳寬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
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2年3月12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26.9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一2000年出產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所
定之折舊年限,可認無殘餘價值,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1年10月17日聲請更生,其99年度及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04,878元、504,532元,而其自101年4月起改任職於點線麵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線麵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而債務人自陳前於星陽貨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2,000元,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10月至101年9月所得總額為916,752元(000000÷12×3+504532+42000×3+35000×6=916752),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25,072元(包括房貸16,000元負擔三分之一支出即5,333元、交通費3,250元、膳食費7,800元、手機費500元、水電瓦斯費分擔額759元、父母親扶養費分擔額6,000元、室內電話費500元及勞健保費930元,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25,072元,參照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卷宗第15頁。),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點線麵公司,依該公司提供之薪資證明單,
債務人每月薪資30,300元,而債務人自陳薪資包括本薪19,700元及工作獎金15,000元,而有受領年終獎金即半個月本薪9,850元,若攤提至每月薪資可受領之數額為821元,有債務人101年12月2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附卷足參,則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35,521元,是屬可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貸分擔額8,000元、交通費1,200元、膳食費7,
8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650元、水電瓦斯費759元、室內電話費500元、勞健保費930元及父母扶養費10,244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30,583元。債務人配偶現任職於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
99、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98,313元、345,621元,是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6,831元,而債務人主張其配偶本身亦因債務之累積需按月依前置協商方案還款7千餘元,故其配偶無法再就房貸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負擔較多之數額,讓債務人可提高還款金額至7、8千元,現兩人共同分擔房貸之半數,即每人負擔8,000元,而其配偶於繳納房貸及協商還款後,剩餘數額僅供其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並提出其配偶按月繳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帳戶往來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文件以證其說,誠屬可採。另債務人支出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各每月5,122元,其主張該數額已係與哥哥共同負擔之結果,據本院查詢債務人父母親之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父親查無財產或所得,也無勞保投保,母親各年度所得均為60,000元,雖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可供棲身,惟父母親既為債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其已無工作能力,致其已無法維持生活,債務人即應盡扶養之責任,況債務人所提列之父母親扶養費用,僅每人每月支出5,122元,加計其胞兄給付之金額,父母親每人每月生活開銷負擔10,244元並未過高,其提列父母親扶養費用之支出,可稱合理。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參照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與每期清償金額不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60,00
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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