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麗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
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2年3月21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5,
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12.6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另債務人於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保險契約,前開保險契約苟以函到之日為解除保險契約之試算日期,可得之保單解約金為27,603元,有前開公司之函覆資料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稅資料清單債務人99、10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零元,而依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自97年1月8日勞保退保後即無投保記錄,其陳99年度於新梅計程車行擔任計程車司機,至100年則僅有臨時工工作,101年1至2月無工作,嗣101年3月起至元達汽車商行工作,每月薪資22,000元,加計其女兒申領之兒少特殊境遇補助款每月1,800元,聲請前兩年即99年10月至101年9月薪資總額應為374,200元(000000÷12×3+72000+22000×7+1800×24=374200),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1年12月18日起任職於采欣五金行擔任行政會
計,其每月薪資為22,000元,未有勞工保險之投保,無其餘獎金或津貼收入,有本院102年3月5日電話記錄及債務人公司提出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附卷可參。另債務人因未有符合社會局其他補助資格,僅續有申領兒少特殊境遇補助款,每月現可領取之金額為1,898元,故其每月所得共計23,898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
000元、交通費1,000元、家庭雜支費2,000元、女兒扶養費6,000元(95年次出生)及健保費2,636元,共計18,636元。債務人現與其父、母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2萬元,債務人僅負擔家庭雜支開銷2,000元。雖債權人多認為債務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惟債務人主張前於96年間因前配偶在所不明,爰經法院判決離婚,女兒監護權歸由債務人行使,迄今都未有聯絡,兩人育有之女兒需由債務人獨力扶養,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在卷為證;而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健保費與其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尚低於依前開標準所示之最低生活費19,026元(計算式:10244+6146+2636=19026),可認已係撙節開支,以求盡力提高還款。經查,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5%列入還款【計算式:360000÷(23898×72+00000-00000×72)≒
0.95】,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記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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