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GANGANRODALYNPABLO(居留證中文名: 羅特琳 )
代 理 人  謝幸伶 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
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
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
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
1723號),聲請人主張其為菲律賓籍人士,符合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各1份附卷
可核,聲請人既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工作,經法扶基金會審
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
,並經聲請人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
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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