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吳清華 所有」,應予更正為「吳清華使用之」;同欄一、第4行所載「徒手竊取供己使用」,應予補充為「徒手竊取供己使用,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瑞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且經告訴人吳清華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40號被告劉瑞和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路0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和於民國103年4月27日17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吳清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擺放白色I-PHONE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供己使用。嗣吳清華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吳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瑞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照片6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