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忠翰漠視法令之禁制,其無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所幸僅係單純持有,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子彈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同時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備子彈之功能;另扣案之彈型物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因發射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綦詳,即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723號被告吳忠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宗翰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前租屋處門口,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拾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18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租屋處電腦桌旁書架上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經通知吳宗翰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餘扣案之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應不另構成犯罪,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