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東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一九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東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東泰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八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堤防旁,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郭東泰因情虛即隨手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包棄置於身旁,經警旋即察覺拾起,而扣得郭東泰藏放在該黑色皮包內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九三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郭東泰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航藥
鑑字第一○三二九三五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八幀。
㈣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個。
三、查被告前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九三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各一個,則皆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