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被告楊東灶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灶明知其迄未投資所任職之北誼瓦斯行(址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亦未持有該瓦斯行之任何股份,且無償債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8年11月間,在 程萬樹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向程萬樹佯稱其欲投資瓦斯公司生意,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每月可給付25,000元之利息,以此方式向程萬樹施用詐術,致程萬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25萬元,楊東灶於得手後,復於99年1月間,以相同理由向程萬樹詐得25萬元,共計50萬元,楊東灶並簽立本票作擔保,嗣因楊東灶於取得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事後旋即失聯,致程萬樹追索無著,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程萬樹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程萬樹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被告楊東灶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
二、核被告楊東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藉詞投資分紅,各詐騙告訴人25萬元款項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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