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61號原告 沙秋明 被告 吳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原告於88年10月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並於88年11月16日(原告誤為88年10月1日,應予更正)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兩造間因鬥嘴被告就跑回大陸。被告曾一度經由小金門偷渡來台,從事賣淫工作,96年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後通知原告到場,雙方協議離婚,原告至文具店購買離婚協議書,並經被告用印,惟尚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被三重分局遣返回去之後,兩造就沒有再見過面,被告除曾以電話要求原告寄去離婚協議書外,沒有任何聯絡,之後就收到被告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之法院判決書。被告經遣返大陸後迄今10多年未再入境,且被告已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8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88年10月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嗣後並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曾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尚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被告已在大陸取得離婚之法院判決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6至29頁),復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以106年10月13日桃市桃戶字第1060011612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內政部移民署以106年10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60111738號函覆本院被告已逾管制入境年限且出境後未再申辦入境等語,並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最後一次出境紀錄為89年8月1日)、離婚協議書、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7) 羅民初 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自88年8月18日結婚迄今18年,被告於臺灣停留生活
期間不足1年,又被告出境後多年無任何聯繫,復於96年在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顯然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而原告於該案審理中亦未出庭答辯,足見兩造間對於彼此已無關愛之情,對於婚姻之困境,均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解決,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難以期待兩造可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難認被告有較輕之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