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盛錦上 被上訴人 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無合法占用權源,竟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種植柳樹、花草(下稱系爭植物),並樹立「私人車位請勿進入」告示牌,供停放車輛之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伊所有之同段244地號土地(下稱24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原始地界線上有前地主建築之水泥柱、鋼絲掛勾網及自然生長約40年、高達2公尺之樹木。本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附圖所示編號A、B時,實已超逾前揭原始地界線,伊曾表示抗辯,亦未於測量結果上簽名。況系爭植物非伊所栽種,係自然形成,伊僅係為居住環境之整潔,始有掃除落葉、修剪花木之行為,伊不同意被上訴人剷除系爭植物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相鄰之
2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上種有柳樹、花草,且有一空地,面積為14.90平方公尺。上訴人就附圖編號B之土地有修剪花木、掃除落葉之行為。另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汽車為上訴人配偶 周是蘭 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宗地資料查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20號卷第9、11、20至23、26至31頁;本院卷第60頁),且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到院(見原審卷第16至23頁、第65至67頁),復有原審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7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㈠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包括編號B土地,且編號B土地現
為上訴人所占有一節,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勘驗,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之結果,認系爭植物及空地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14.90平方公尺,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105年2月23日溪地測字第1050002009號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有於附圖B部分之土地掃除落葉、修剪花木之行為(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又上訴人配偶周是蘭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汽車停放於附圖編號B範圍內,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佐以,前開汽車停放處前方即立有一白底紅字之「私人車位請勿進入」之告示牌,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上訴人確有以種植植物、停放車輛等方式占有系爭土地附圖B部分之土地。上訴人辯稱植物非其所種植、告示牌非其所立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地政人員未依前地主所立之水泥柱測量,其曾當場表示抗議,並拒絕簽名云云,惟參酌上訴人確已於前揭勘驗筆錄上簽名,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且上訴人無法具體指出何以本件應依前地主所建之水泥柱為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界線,或係原審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地政人員之測量方法抑或係程序有何瑕疵等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上訴人就其占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何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次至現場履勘、測量云云,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丁俞尹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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