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丙○○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9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6月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民國95年9月11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00,0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又相對人未依法踐行付款之提示等語。惟查: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一事,核與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上所載內容相悖,依首揭說明,其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另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揆諸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