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告辛○○
庚○○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子○○被告玄○○
宙○○申○○卯○○○A○○○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4樓癸○○○原住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里7鄰中壢3號黃○○○ 黃承健 天○○地○○亥○○宇○○辰○○U○○○丙○○甲○○戊○○丑○○○原住台北市○○區○○路四段80巷36號B○○酉○○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午○○寅○○○F○○○己○○○巳○○未○○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C○○○
戌○○K○○L○○J○○Q○○N○○H○○I○○G○○S○○O○○T○○P○○R○○M○○E○○D○○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8壬○○○ 趙碧英 原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31地號、面積17
5㎡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玄○○、宙○○、申○○、卯○○○、A○○○、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92年12月5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年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玄○○、宙○○、申○○、卯○○○、A○○○、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玄○○、宙○○、申○○、卯○○○、A○○○、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玄○○、宙○○、申○○、卯○○○、A○○○、癸○○○得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申○○、寅○○○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31地號、面積175㎡,地目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邱煥文 所共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9/54,系爭土地前遭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仁科 無權全部占有並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除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外,另占用同上小段35,31之2地號土地部分,不在原告請求範圍),第三人黃仁科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而被告稱系爭建物尚有訴外人 黃菊 為繼承人抑或被告丙○○、甲○○業已拋棄繼承云云,因訴外人黃菊已被他人收養,對系爭建物無繼承權,而被告丙○○、甲○○並無提出拋棄繼承相關資料,被告上述所辯均非事實。兩造間亦無被告所稱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當然拒絕被告給付租金,亦未提領被告提存之租金。又被告玄○○、宙○○、申○○、卯○○○、A○○○、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玄○○、宙○○、申○○、卯○○○、A○○○、癸○○○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玄○○、宙○○、申○○、卯○○○、A○○○、癸○○○自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即80年7月1日時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80年至83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16,000元,於此期間,原告每年所得請求之損害金各為98,518元(元以下捨去)。84年至93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17,600元,於此期間,原告每年所得請求之損害金各為108,370元(元以下捨去)。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767條前段、中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31號土地,面積17
5㎡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玄○○、宙○○、申○○、卯○○○、A○○○、癸○○○應自80年7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各98,518元,及自84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各108,37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申○○、卯○○○、玄○○、A○○○稱系爭土地前因被繼承人黃仁科向原告父親 邱炎玉 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而租金初始係以木炭及米穀計算,並由被繼承人黃仁科酌量給付,嗣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未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而由被告將租金提存,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應繼受其前手即原告父親邱炎玉之權利義務,被告係依租賃物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黃仁科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所列被告尚缺訴外人黃菊。另,原告請求被告玄○○等6人給付自80年7月1日起計算之損害金,其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丙○○、甲○○稱其均已拋棄繼承,惟原告仍列其二人為被告,此部份當事人不適格。被告M○○、T○○、N○○、H○○、I○○、G○○、O○○稱此事並不關己,原告之請求與己不相涉。被告U○○○、甲○○、午○○、己○○○則稱現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且亦無權利拆除,原告若要拆屋應補償地上物之價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T○○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判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妨害所有權為原因,請求除去妨害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及妨害之事實均無爭議,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占有係無正當權利一事,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9/54,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仁科全部占有並興建系爭建物,而由被告繼承,迄由被告玄○○、宙○○、申○○、卯○○○、A○○○、癸○○○使用等情,被告除辯稱繼承人尚有黃菊未列為被告,被告丙○○、甲○○已拋棄繼承云云外,餘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重訴字第三六六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勘驗及囑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紙附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同上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丙○○、甲○○雖辯稱其已拋棄繼承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丙○○、甲○○確已拋棄繼承之事實。被告丙○○、甲○○所辯拋棄繼承云云,自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黃仁科除被告外尚有繼承人黃菊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第三人黃菊於被繼承人黃仁科死亡前業已出養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第三人黃菊既已出養,對本生父母自無繼承權。被告所辯第三黃菊為繼承人云云,於法未合。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被告對其因繼承而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被告申○○、卯○○○、玄○○、A○○○辯稱其因租賃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申○○、卯○○○、玄○○、A○○○就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申○○、卯○○○、玄○○、A○○○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由其繳付房屋稅,無法證明其係因租賃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雖被告申○○、卯○○○、玄○○、A○○○因原告否認租賃關係存在,並拒收租金,而曾將欲支付之款項向本院辦理提存,然,被告申○○、卯○○○、玄○○、A○○○依其主觀認定所為提存行為,尚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亦不足為兩造間確存在被告所稱租賃關係之充分證據。此外,被告尚未能提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係有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應認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並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依前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之系爭建物,並返還被占用之系爭土地全部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不法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並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本件被告玄○○、宙○○、申○○、卯○○○、A○○○、癸○○○既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已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並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玄○○、宙○○、申○○、卯○○○、A○○○、癸○○○連帶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債務。另,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名稱雖與租金有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雖因於9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中斷時效,惟87年12月4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前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
105條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老舊磚造建物,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等,鄰近桃園縣中壢市繁華之商業地區,已據原告提出查,足見該區交通方便,屬商業利用之繁榮地區,生活機能及使用價值尚佳,惟位於巷內,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老舊,使用價值不高,應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之8%計算為允當。又系爭土地自87年12月5日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75㎡,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9/5
4,有原告所提之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附卷可查。原告自87年12月5日起每年各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數額為17,600元乘以175㎡乘以8%乘以19/54等於86,696元(依原告之計算,元以下捨去),即原告得請求自87年12月5日起至92年12月4日(起訴時)止,五年合計433,480元,及自92年12月5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每年依86,696元計算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玄○○、宙○○、申○○、卯○○○、A○○○、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33,480元,及均自92年12月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年86,69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及被告T○○均陳明願供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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