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等涉嫌瀆職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收到本裁定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右列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等八人涉嫌瀆職等案件,查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件之自訴,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爰令該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