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2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偵辦)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右轉國興一街時,因未打方向燈且車速過快,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乙○○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見狀認危險駕駛而依法執行職務上前攔查,因之併駛於甲○○之駕駛座旁並按喇叭、鳴警報器欲令甲○○停車,惟甲○○因恐遭查緝,見其前方有其他車輛以致無法加速逃離,竟不顧乙○○騎車位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左偏移行駛擦撞上開機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再迅速超越前車離去,使乙○○因此人車倒地並衝撞路旁電線桿,因而受有右脛骨近端骨折及多處表皮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吳憲堂 之證詞。
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4月、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國小肄業),本應服從國家公權力行使,惟為逃避查緝,竟不顧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安全,於汽車行駛中擦撞警員所騎機車之手段、對公務執行之妨害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重大、其惡性非輕,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